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玖龙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8-1-1101。
法定代表人:蔡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辉、周青,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严某半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胜强村7号。
法定代表人:南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辉、周青,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湖北玖龙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时代公司)、武汉严某半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某半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玖龙时代公司、严某半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玖龙时代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2800元;2、判令玖龙时代公司支付原告5.5个月经济补偿金15400元;3、判令玖龙时代公司支付原告报销款5490.9元;4、判令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份合计5个月工资14000元;5、判令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6个月双倍工资16800元;6、判令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原告报销款1440元;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叶某某就职于玖龙时代公司,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玖龙时代公司没有进行地税登记,故玖龙时代公司一直没有为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叶某某多次催促玖龙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地税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果。玖龙时代公司承诺会为叶某某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但至今未兑现承诺。玖龙时代公司的行为导致叶某某社会保险账户欠费,且拖欠2017年2月份工资2800元及叶某某垫付的物业费、固定车位费等报销款未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玖龙时代公司应当向叶某某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叶某某就职于严某半岛公司,工作期间,严某半岛公司仅向叶某某发放了一个月工资2800元。严某半岛公司未与叶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诺将叶某某的社会保险由玖龙时代公司转至严某半岛公司处缴足,亦未兑现。严某半岛公司应向叶某某支付拖欠的5个月工资、1440元报销款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玖龙时代公司、严某半岛公司及案外人湖北汇禾科技有限公司均系蔡晓霞和南飞夫妻实际经营,其所租赁的武昌区水岸星城C区G19栋802室为上述单位的实际办公地点。叶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38号仲裁裁决书。现叶某某不服该裁决,认为:第一,玖龙时代公司未足额支付叶某某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叶某某社会保险欠费至今,玖龙时代公司与叶某某近四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是因营业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应支付叶某某5.5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二,叶某某垫付了物业费5375.5元及固定车位费320元,虽然发票购买方填写的是案外公司(和玖龙时代公司、严某半岛公司一样,也是由蔡晓霞和南飞经营的),但该房在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和固定车位费都应该由玖龙时代公司承担,理应由玖龙时代公司支付。第三,叶某某与严某半岛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是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计6个月,而非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第四,严某半岛公司应支付叶某某垫付的单位结算账户开户费100元、认证服务费220元、手工费420元、备案刻章费480元、复印费120元、公交费用100元共计1440元,而非740元。
被告玖龙时代公司辩称,第一,叶某某与玖龙时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叶某某是蔡晓霞雇用的助理,主要帮蔡晓霞参与投资的公司的相关财务工作及其他事务性工作,导致本案有多个被告主体及没有列入被告的湖北汇禾高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也被叶某某作为本案证据。叶某某作为私人助理并不需要坐班,只接受个人指派工作,其中最主要的是为蔡晓霞参与的公司进行报税操作,该操作是叶某某在家进行的。叶某某提供的服务属于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雇用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第二,叶某某的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范围,如报销款。第三,叶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某半岛公司辩称,第一,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叶某某受蔡晓霞的指派只办理了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注册工作,此项工作完成之后,原被告无任何交集,双方不可能发生任何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严某半岛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都未实际运作,目前存在的形式只是一纸营业执照,没有雇佣任何员工。2017年4月20日受蔡晓霞的指令,向叶某某发放一笔2800元的劳务费,作为叶某某为严某半岛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的劳务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叶某某入职玖龙时代公司,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水岸星城C区G19栋802室。2017年2月28日,叶某某离职且未办理工作交接。九龙时代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蔡晓霞个人名义于2017年3月29日支付叶某某4000元(其中包括2月工资2800元,余下为报销款)。叶某某与玖龙时代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玖龙时代公司为叶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但处于欠费状态。
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叶某某与严某半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0日,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叶某某2017年3月份工资2800元。严某半岛公司未支付叶某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的工资386.2元。叶某某为严某半岛公司垫付了单位结算账户开户费100元、认证服务费220元、手工收费420元,严某半岛公司均未予报销。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查明,玖龙时代公司营业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但其工商登记状态仍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另查明,2017年9月8日,叶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玖龙时代公司支付叶某某2017年2月工资2800元;2、玖龙时代公司支付叶某某经济补偿金15400元(5.5个月);3、玖龙时代公司支付叶某某报销款5490.90元;4、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叶某某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14000元;5、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叶某某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800元;6、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叶某某报销款1440元。该委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玖龙时代公司支付叶某某2017年2月工资2800元;2、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叶某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工资386.20元;3、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叶某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20元;4、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叶某某报销款740元。上述款项由玖龙时代公司或者严某半岛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5、驳回叶某某其它仲裁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社会保险欠费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客户缴费回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严某半岛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6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等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叶某某要求玖龙时代公司支付其2017年2月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玖龙时代公司提供上海浦东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3月29日以其法定代表人蔡晓霞的个人账号向叶某某支付过4000元(其中包括2月工资2800元和1200元报销款),叶某某辩称蔡晓霞支付的4000元并非2月份工资而是用于办理严某半岛公司税务登记预存款,但对于上述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要求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工资38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某称与严某半岛公司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叶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叶某某与严某半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为严某半岛公司垫付了单位结算账户开户费100元、认证服务费220元、手工收费420元,上述报销款740元严某半岛公司未支付,对于叶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叶某某请求两被告支付的其他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玖龙时代公司处的离职原因如其所述,故对于叶某某要求玖龙时代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叶某某与严某半岛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叶某某要求严某半岛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玖龙时代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某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工资386.20元;
二、被告武汉严某半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某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6.20元;
三、被告武汉严某半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叶某某报销款740元。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敏
书记员: 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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