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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保连与冯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保连,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建为,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住所地:定南县龙亭路76号。
负责人: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保连与被告冯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平、被告冯建为、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289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冯建为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县城工业大道恩荣路段,由于被告驾车不慎碾压行人即本案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此次事故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等多处损害,并行内固定手术。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结算支付。其他赔偿等项经数次协商,协商期间原告征得保险人同意进行了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现原告因受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上午,被告冯建为驾驶赣B×××××轻型厢式货车沿工业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工业大道恩荣加油站路段时,车辆碾压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叶保连,造成叶保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建为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叶保连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叶保连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胫腓骨闭合性骨折;2、肾病IGA;3、慢性胃炎;4、右足第二中远节趾骨骨折。分别于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5日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37729.01元(包含门诊费19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冯建为支付27729.01元、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6年12月30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叶保连右胫腓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
2015年3月30日,被告冯建为将其所有的赣B×××××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
另查明,原告叶保连于2014年11月20日始居住在县城××街××室。母亲刘玉娇,为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35年9月15日,生育子女五人。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证明、住院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叶保连无责任,被告冯建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建为驾驶赣B×××××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费用经核定:1、医疗费37729.01元(冯建为支付27729.01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2、误工费,误工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工资每日124.63元计算,误工期原告主张365天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间按180天计算即22433.4元(180天×124.63元);3、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工资每日124.63元计算即5483.72元(44天×124.63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按原告诉请20元/天计算即880元(44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即880元(44天×2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叶月娇抚养费848.6元(8486元/年×5年×10%÷5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8、鉴定费1000元系为查明案情而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保连的医疗费37729.01元、误工费22433.4元、护理费548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254.7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减去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5254.73元。(其中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被告冯建为垫付款2772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被告冯建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贤安

书记员: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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