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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信剑、朱明荣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信剑,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饶明煌,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荣,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吴江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吴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凯、李伟明,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锡英,女,1967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2014年4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孟生,广东谋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忠,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树森,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称心,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建友,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8年2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方平,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信剑、朱明荣犯诈骗罪,被告人卢锡英、陈卫忠、张方平、姚称心、李建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鲁1302刑初14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信剑、朱明荣、卢锡英、陈卫忠、姚称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适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建友退赔4.01万元发还山东大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收到条在一审卷宗中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信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单位票据贴现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朱明荣事前与叶信剑等人通谋,事中为票据贴现诈骗活动的掩饰、隐瞒环节提供帮助,应以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卢锡英、陈卫忠、姚称心及原审被告人李建友、张方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
在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叶信剑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朱明荣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上诉人卢锡英、陈卫忠、姚称心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为实行主犯,但上诉人陈卫忠、姚称心有坦白情节,二审中缴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建友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退赃并缴纳罚金,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张方平系从犯,缴纳罚金,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叶信剑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理由如下:1、诈骗是吴某2和周某1提议的;2、用来诈骗的汇票是其他的团伙操作骗来的;3、骗钱后,洗钱的人也是骗票的人联系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叶信剑等人在诈骗犯罪中,叶信剑负责与上线“周某2”联系,同时通过他人联系办理贴现业务的公司,以吴某2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U盾等在叶信剑手中,收到贴现款后将款项转出,其在犯罪中系积极的实行犯,是诈骗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对上诉人叶信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叶信剑的辩护人提出叶信剑没有获得赃款,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叶信剑等人诈骗既遂后,其涉案款项被他人再次骗走,导致其未能获取赃款,该行为并不能说明其在诈骗犯罪中的主观恶性小,亦不能说明其所起作用小,因此亦无法成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叶信剑身患重病,应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经审理认为,对叶信剑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不属二审法院审理的范畴,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朱明荣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其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教给他们做截图用来诈骗,案发前“老张”打电话也只是让其帮助洗钱;其辩护人提出:朱明荣事前答应对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的行为对叶信剑等人诈骗的实施没有提供任何精神或物质上的帮助,其不存在与叶信剑等人事前通谋的情形,无诈骗的主观故意;朱明荣没有参与汇票的诈骗过程,没有为诈骗犯罪提供电脑截图。经审理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用于诈骗的一创公司账户余额的电脑截图系上诉人朱明荣制作提供,但主观上其事先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答应为诈骗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客观上在他人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接受他人指令,积极筹备账户,为他人诈骗犯罪的实施提供帮助。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朱明荣与他人事前通谋,并按照事前通谋的分工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还提出通过朱明荣的辨认笔录可看出,在朱明荣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抓获了姚称心、陈卫忠、卢锡英、李建友等人,其行为构成立功。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明荣通过对不同的男性或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中“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的协助抓捕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还提出朱明荣在洗钱环节不知道陈卫忠提供的洗钱途径是到澳门。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朱明荣与他人就诈骗犯罪事先通谋,并且实施了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至于其是否明知款项流转到澳门,并不影响对其诈骗犯罪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卢锡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其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没有安排他人到澳门,没有提供银行卡号,没有分到十几万元钱。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卢锡英对本案所涉票据的来源明知,在卢锡英不知道票据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进行正常贴现的活动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何况卢锡英也未实际参与票据贴现活动,卢锡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朱明荣、姚称心、陈卫忠、张方平、李建友的供述,在上诉人朱明荣不参与的情况下,其参与与姚称心、陈卫忠、张方平共谋到澳门洗钱,对于款项来源避而不谈,足以认定其内心明知涉案款项可能是犯罪所得,并且其指使李建友与陈卫忠等人同到澳门,向李建友提供银行账号等,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诉人朱明荣、李建友的供述,能够认定李建友自澳门回来后,交给上诉人卢锡英部分款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卫忠的辩护人提出:陈卫忠在共同犯罪系从犯,其听命于卢锡英指挥到澳门取款,到新加坡、珠海等地追款;上诉人姚称心的辩护人提出:姚称心在共同犯罪中只联系了陈超群,见面后的转账、提取、交接等均居于从属地位,属于从犯。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陈卫忠通过卢锡英,上诉人姚称心通过张方平、陈卫忠参与对涉案款项的转移、隐藏,但他们在参与过程中均系积极主动实施,作用基本相当,不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卫忠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卫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被检举的人已被上网追逃,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上诉人陈卫忠检举卢锡英涉嫌江苏海门的一起诈骗案件,但目前江苏海门警方并未对卢锡英网上追逃,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卢锡英参与上述犯罪,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卫忠提出:量刑过重,愿意缴纳罚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卫忠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在二审中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上诉人姚称心提出:知道钱来路不正,但不知道是诈骗来的,以为是到澳门赌钱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提出:姚称心知道钱来路不正,但不明知钱是诈骗来的,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犯罪,且其在本案中未获利。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姚称心明知涉案款项来路不正,那么其应当知道存在系犯罪所得的可能,无论是到澳门洗钱还是赌钱,都是对犯罪所得的转移、隐瞒,是否获利,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陈卫忠、姚称心二审中主动缴纳罚金,可据此对二上诉人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郑华
审判员 刘召祥

书记员: 刘俊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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