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周威(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枫、人民陪审员李海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二期九组团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的抵押权已解除;2、判令被告在10天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二期九组团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按每迟延一天200元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金;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原告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二期九组团x栋x单元x层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并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将借款打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指定账户,使原告的借款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经法庭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前偿还被告本金及利息900,000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借款关系就此结清,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前将原告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文书等与原告相关的文书交还给原告,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协议的效力。
此后,原告及时全面的履行了民事调解书中义务。
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11条规定,在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后抵押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在10天内与原告共同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使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叶某某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在10天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二期九组团IX6栋1单元11层1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并由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天300元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至抵押权解除时止。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叶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还依职权调取了(2016)鄂0112民初346号案件中案款付出结算单。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费用后,且已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抵押合同即告终止。
甲乙双方共同(也可委托甲方)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的规定,随着原告叶某某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下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李某对原告叶某某享有的债权即消灭,被告李某享有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被告李某有协助原告叶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
然被告李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诉状等材料,了解到原告的诉求后,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二期九组团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某某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二期九组团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武房他证东字第××号);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李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相应费用后,且已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抵押合同即告终止。
甲乙双方共同(也可委托甲方)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的规定,随着原告叶某某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下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李某对原告叶某某享有的债权即消灭,被告李某享有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被告李某有协助原告叶某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
然被告李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诉状等材料,了解到原告的诉求后,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二期九组团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某某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二期九组团x栋x单元x层x室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武房他证东字第××号);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李某负担80元。
审判长:贾继祠
书记员: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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