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克明,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红叶,执行董事。
被告:沈红叶,女,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叶克明诉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沈红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叶克明押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沈红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沈红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北路XXX号商业用房出租给原告,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上海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无权转租给原告,因此原告与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一份《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前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但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迟迟未退还押金。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原告叶克明(乙方)与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北路XXX号的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三楼四楼+一楼门面);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期限为七年(其中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为甲方给予乙方的装修期,不计收租金,其他费用如物业费等照常支付);三楼租金为1.05元/天(包含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租”,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期租金乙方须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后每期租金乙方每半年支付一次给甲方,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为上期租金到期提前10日支付;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租赁押金共计50,000元,甲方在收到押金后予以书面签收;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租赁押金抵付租金等任何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叶克明向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押金50,000元,由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叶克明(乙方)与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注: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北路501-507三楼);乙方在签订该协议后,于2018年4月1日前,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品、设备设施。甲方于2018年4月1日前退还乙方押金50,000元;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还查明,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为上海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屋目前实际控制人为上海舜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还查明,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沈红叶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据、银联POS签购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叶克明与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鉴于双方均未按此合同履行,且原、被告双方已对于解除合同达成共识,并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原、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主张退还押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均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沈红叶的财产,故被告沈红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克明押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沈红叶对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740元,由被告上海善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金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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