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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陈小胖、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句容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德,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叶某诉被告陈小胖、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德、被告陈小胖、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258.41元【医疗费45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37500元(150元/天,25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用2000元、拐杖费用19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45258.41元,要求被告陈小胖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要求陈小胖对雇主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7时20分许,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华区域行驶至句容市××孙林村地段时,由于路面施工,在倒车过程中,不慎跌入周某某承包的无任何防护设施的施工路面,在跌入施工路面过程中,又遭到陈小胖驾驶的无号牌挖机的碾压,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叶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小胖与周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小胖系在被告周某某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致原告损害。
被告陈小胖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了,我只能承担10000元的责任;我驾驶的挖机是我父亲所有,不是我的;挖机只在工地上使用,属于工程机械,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原告是农村户口,我不认可他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我同意周某某的意见。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了,按照原告总损失为10万元计算,我们两被告与原告各承担一半,我们两被告共负担5万元;陈小胖驾驶的挖机是工程机械,事故发生在厂里面施工的道路上,不能视同交通事故处理;原告厂里面在事故发生后每月给付他2250元,这个属于基本工资,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且原告误工期限太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了;电动车没有损坏,不存在车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7时20分许,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华区域行驶至句容市××孙林村地段时,由于路面施工,在倒车过程中,不慎跌入周某某承包的无任何防护设施的施工路面,在跌入施工路面过程中,又遭到陈小胖驾驶的无号牌挖机的碾压,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叶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小胖与周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叶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足跖骨骨折、跗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闭合复位克氏针固定+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支架固定,2017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记录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足第3、4跖骨骨折;4.右足舟状骨、外侧楔状骨、骰骨骨折;5.右足跖跗关节脱位;6.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两万余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493.77。出院后,原告购买拐杖一根,费用为19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8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某遭遇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
案涉施工路面系被告周某某承包施工,被告陈小胖驾驶无号牌挖机在被告周某某承包施工的路面作业,薪酬按台班计算,事发时被告陈小胖具有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挖掘机操作。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600元。
原告叶某(出生于1956年8月28日)于事故发生前系江苏惠豪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023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每月支付其工资2250元。叶某户籍地房屋已被拆迁,现居住在句××市下蜀镇××单元××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小胖辩称其不是挖机所有人,但未提供挖机的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陈小胖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中陈小胖驾驶的挖机属于工程机械,一般在工地使用,不允许单独上道路行驶,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范畴,故不需要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小胖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小胖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陈小胖具有挖掘机操作的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自带挖机在被告周某某承包施工的工地上作业,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周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向其交付工作成果并由被告周某某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定其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某系定作人,陈小胖系承揽人。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周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某某承包施工的案涉路面在事发时无任何防护设施,其没有提供相对安全的施工环境,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故被告周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系成年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施工路段时,对自身安全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损害发生,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叶某、被告陈小胖及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损害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3:4。
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户籍地房屋已拆迁,现被安置居住在城镇,且于事故发生前在单位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本案原告系有固定单位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单位每月发放部分工资,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根据“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的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期限为24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14184元(按每月差额部分1773元,计算8个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49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4184元、残疾赔偿金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93元(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合计109989.57元。上述损失由原告负担30%即32996.87元,由被告陈小胖赔偿30%即32996.87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40%即43995.83元。被告周某某已给付原告600元,故被告周某某尚应赔偿原告43395.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2996.87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3995.83元;扣除已经给付的600元,尚应赔偿原告43395.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63元,由原告负担870元,由被告陈小胖负担115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4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小胖与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

书记员: 吴雪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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