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冬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安军,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海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冬路XXX号XXX幢XXX楼,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喻琦,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叶冬冬因与被申请人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蓝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冬冬申请再审称,蓝某某公司仅提供的短信截图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蓝某某公司已向叶冬冬发送短信,更不能证明叶冬冬已收到短信;根据快递单编号,叶冬冬未查询到该邮件,无法证明蓝某某公司已寄出该邮件,更无法证明叶冬冬收到蓝某某公司通知的邮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叶冬冬否认其收到过蓝某某公司的短信以及寄出的邮政快递,但叶冬冬在其与蓝某某公司另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承认收到上述短信。蓝某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0日向叶冬冬分别邮寄了限期回岗培训及重申考勤制度知会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叶冬冬也确认该邮政快递收件人地址为其地址,且叶冬冬在向杨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也确认其于2015年10月24日被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叶冬冬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解除通知中所载明的2015年10月24日并无不妥。故蓝某某公司以叶冬冬未参加公司培训属旷工为由解除其与叶冬冬的劳动合同,符合叶冬冬签署的蓝某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条件。叶冬冬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查实的证据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叶冬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冬冬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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