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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凤英与钱伟东、钱欣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凤英,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伟东,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钱欣仪,女,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东(系钱欣仪父亲)。
  原告叶凤英与被告钱伟东、钱欣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东、钱欣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钱伟东、钱欣仪送达了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钱伟东兼钱欣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钱伟东、钱欣仪协助叶凤英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叶凤英名下。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叶凤英与钱伟东、钱欣仪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叶凤英向钱伟东、钱欣仪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1,600,000元。叶凤英已经向钱伟东、钱欣仪支付了购房款1,500,000元。系争房屋已经交付叶凤英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可以过户时,叶凤英已经无法联系钱伟东、钱欣仪,故诉至本院。
  钱伟东、钱欣仪辩称,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叶凤英承诺多支付一万元房款给钱伟东、钱欣仪。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叶凤英(乙方)与钱欣仪(法定代理人签字,甲方)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有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房地产转让给乙方,该房地产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建筑面积80.77平方米。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款为(人民币)计1,600,000元。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定金460,000元;2016年4月15日左右,支付340,000元;2016年6月30日,付600,000元;尾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6年12月付清,其余100,000元于双方房屋过户后付清。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国家规定此房屋可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之日,由甲乙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时,甲方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负责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及办理农民动迁房首次转让免征营业税的手续。第十二条约定,该房房地产产权转让过程中的税收、过户费、中介费经双方协商解决;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钱欣仪于2016年4月12日签字确认。
  2016年3月21日,叶凤英向钱欣仪(钱伟东代收)支付房款460,000元;2016年4月7日,叶凤英向钱欣仪(钱伟东代收)支付房款340,000元;2016年7月8日,叶凤英(黄如胜账户支付)向钱欣仪(钱伟东代收)支付房款7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系争房屋登记至钱欣仪名下。
  以上事实,由叶凤英、钱伟东、钱欣仪的陈述、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本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叶凤英表示,叶凤英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居住至今,自愿承担因过户产生的税费。
  钱伟东表示,因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之时,钱欣仪尚未成年,其作为钱欣仪的法定代理人代其签订合同并代为收取房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叶凤英、钱欣仪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无悖,就其效力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合同经双方自愿缔结并依法生效后,双方均应秉承互相信赖、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售人的义务主要是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人的交付义务不仅包括实物交付,而且包括权利交付。现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日期已至,故叶凤英要求钱欣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钱伟东作为钱欣仪的法定代理人在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签字,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叶凤英要求钱伟东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钱伟东、钱欣仪经本院合法传唤,2018年10月11日开庭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叶凤英已经将尾款100,000元交至本院代管,可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叶凤英同意过户当日向钱欣仪支付尾款1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一并处理。钱欣仪、钱伟东要求叶凤英增加10,000元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过户所需费用,叶凤英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欣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叶凤英将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叶凤英名下,因上述房屋过户产生税费由叶凤英负担;
  二、叶凤英应于钱欣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日向被告钱欣仪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叶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钱欣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炳泉

书记员:邸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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