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剑挺,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根,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上海市。
原告叶剑挺与被告陈英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剑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及逾期罚息(自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周某某介绍认识,认识目的就是借款。2017年4月,被告通过周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1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房屋抵押才同意出借。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403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23日,若逾期还款或未按期付息,则按未还金额每日0.05%的标准支付罚息,若存在违约情形,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60万元。2017年4月27日,交易中心出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嗣后,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每次均通过介绍人周某某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23日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英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403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或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除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未还金额每日0.05%的标准计收罚息,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60万元。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4月27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2月23日。现原告认为,被告陈英根借款未归还且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意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期限,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罚息。另,原告在开庭后至法院陈述,被告陈英根通过周某某的介绍向多名债权人借款,利息均通过周某某支付,本案原告叶剑挺的利息也是被告支付给周某某,周某某再转交给另案原告林湘帆,再由林湘帆支付给原告叶剑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资金明细清单,本院确认被告陈英根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英根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403房屋为系争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依法处置所抵押之房产并在登记的债权数额内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英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剑挺借款人民币160万元;
二、被告陈英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叶剑挺上述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陈英根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原告叶剑挺可与被告陈英根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403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先后顺序优先受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陈英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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