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霆,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娟,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叶剑秀与被告欧阳娟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
叶剑秀诉称,叶剑秀与欧阳娟系母女关系。2014年9月,双方商议共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约定:该房屋总价人民币2,235,500元(币种下同),叶剑秀出资1,635,500元,欧阳娟向银行按揭贷款600,000元,双方的名字共同登记在房产证上。叶剑秀充分信任欧阳娟,具体购房操作均由欧阳娟办理。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2月9日,叶剑秀向上海湘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635,500元。嗣后,欧阳娟以叶剑秀单身、在他处已有房屋无法再购买房屋为由欺骗叶剑秀,在购房合同上仅写欧阳娟一个人的名字。叶剑秀卖掉他处房屋后,要求欧阳娟在房产证上加名字,遭到欧阳娟无故拖延拒绝。叶剑秀为欧阳娟垫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的银行按揭贷款69,058.49元。2018年2月,叶剑秀曾以共有纠纷起诉欧阳娟,请求均被驳回,现以生效判决书的有关认定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欧阳娟返还叶剑秀出资的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款1,635,500元;2.判令欧阳娟返还叶剑秀为其垫付的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银行按揭贷款69,058.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娟承担。
欧阳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欧阳娟的户籍地虽为上海市黄浦区小石桥街XXX号,但根据南翔镇东翔社区居委会筹建组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生效裁判文书,欧阳娟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周红林
书记员:邢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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