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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力文与孙光、郭风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力文,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光,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郭风勤,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孙瑜,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泓汶,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力文与被告孙光、郭风勤、孙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叶力文诉称,2018年7月3日,原告叶力文与被告孙光、郭风勤、孙瑜在静安区仲益大厦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资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以本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孙光转账2,000,000元。后原、被告共同前往长宁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于2018年7月5日取得沪(2018)长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叶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80,0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原告享有从三被告名下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担保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光、郭风勤、孙瑜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三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由第三方将原告签署的合同交付三被告,三被告于2018年7月3日在三被告实际居住地上海市长宁区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签署合同,并由孙光注明签署日期“2018年7月3日”。三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长宁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原告住所地,即上海市静安区华山路XXX弄XXX号,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孙光、郭风勤、孙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

书记员:郑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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