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千军,男,1952年8月1日出生。
原告:陈月芳,女,1952年3月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婧,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洁,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冯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
被告:韩天明,女,1948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冯连仲,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千军、陈月芳与被告吴洁、冯伟、韩天明、冯连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千军、陈月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婧,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千军、陈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移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院内的银杏树;二、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1,52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113号)的花园住宅一套,2004年10月入住至今。四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112号)花园住宅的共同权利人,两家系邻居。112号、113号系联排别墅,各有一个长宽约5米左右的朝南小花园,中间以铁栅栏为界。两原告入住113号之初,112号花园内贴近两家中间铁栅栏处已种植了一颗银杏树。近年,该颗银杏树已进入蓬勃生长期,现其纵向高度已达10多米,超出113号屋顶,横向树冠7-8米,且大部分越界到113号花园四至范围,对113号房屋的采光、通风、花园清洁等产生很大影响;113号二楼卧室唯一朝南窗户,被该颗银杏树的枝叶几乎遮挡了全部视野。每逢秋季,银杏树持续落叶数月。2014年至2018年秋季期间,原告因雇人清扫113号花园内的银杏树落叶合计支出费用11520元,其花园内的鱼池,也因银杏落叶而废弃。就此问题,原告曾多次直接或通过物业、居委会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修剪或移除,但被告均不予配合,甚至恶语相加,态度蛮横无理。由于该颗银杏树已进入蓬勃生长期,种植空间较小且紧邻两家分界,目前树干向113号住宅方向也有所倾斜,修剪不仅不美观,还不能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洁、冯伟、韩天明、冯连仲共同辩称:对两原告所述112、113号花园住宅的房屋状况、产权情况、两家系邻居关系以及本案所涉银杏树的种植位置、目前状况没有异议。四被告系2002年购入112号花园住宅,2003年入住,入住之前,在花园里种植涉案银杏树。被告方虽未对该颗银杏树实际进行过修剪,但对原告的意见,一直是积极配合的,并向物业提出修剪请求,但物业一直未予处理。112号、113号住宅所属小区整体绿化较好,树木繁茂,112号花园内种植的银杏树虽有部分枝干延伸至113号院内,但对其房屋的采光影响不大;即便原告房屋采光不好,也是小区其他绿化造成的。至于原告所述的银杏树树干倾斜问题,角度也不大。根据法律规定,相邻权利人对相邻另一方利用其不动产有合理限度的容忍义务,现四被告不同意将银杏树移除,仅同意对银杏树定期进行修剪。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四被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四被告分系113号、112号产权人。113、112号系联排花园住宅,两户紧邻,113号靠西毗邻小区道路,112号靠东与其他住宅相连。两户户型结构相同,总层数为3层,一楼为客厅,二楼、三楼主要为卧室,卧室窗户朝南。两户住宅南面各有一长宽各5米左右的花园,花园中间以铁栅栏为界。2002年,被告方在112号花园东南角种植银杏树一颗,生长至今。2004年10月,两原告搬入113号。期间,原告以该银杏树影响其房屋采光、通风以及花园整洁等多次向被告方提出意见,双方曾就该银杏树的修剪或移除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该银杏树种植至今,被告方未予修剪过。现二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涉案银杏树的种植位置距离两家花园中间的铁栅栏10-20厘米,现高度达10余米,超出112、113号屋顶,横向树冠约7-8米,延伸至113号花园范围内。
诉讼中,二原告提供自制费用清单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的花园保洁费用损失。四被告认为,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银杏树枝干已经延伸至原告院落(花园)范围内,且高度超出两原告房屋屋顶,势必对两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造成影响,四被告应当排除妨碍。至于排除妨碍的尺度,由于该银杏树的生长空间较小,种植位置毗邻113号花园,两原告就该银杏树的妨碍问题向被告方提出已久,被告方至今也未修剪过,为妥善解决双方纷争,本案银杏树以移除为宜,故对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洁、冯伟、韩天明、冯连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除种植在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院内的银杏树;
二、驳回原告叶千军、陈月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元,由原告叶千军、陈月芳负担22元,被告吴洁、冯伟、韩天明、冯连仲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戎 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