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华,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硕慰,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叶华与被告虞硕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硕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虞硕慰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要求虞硕慰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3.要求虞硕慰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叶华、虞硕慰系中学同学关系,虞硕慰于2017年7月24日向叶华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于2017年10月24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等。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届时因虞硕慰未还款,现叶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虞硕慰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虞硕慰向叶华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于2017年10月24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息等。叶华于2017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虞硕慰交付上述借款。届时虞硕慰未还款,嗣后,叶华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虞硕慰向叶华借款10万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虞硕慰未按期返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虞硕慰在《借条》中言明还款期限及计息方式,故叶华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虞硕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虞硕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叶华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虞硕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华上述借款的利息60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个月);
三、虞硕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华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虞硕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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