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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华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吴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华江,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俊华,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主要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华江与被告吴俊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中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华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057.80元(扣除被告吴俊华已支付的9,500元,尚需赔偿47,557.80元);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4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6时05分许,被告吴俊华驾驶皖A7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秀沿路林海公路东约5米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俊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皖A7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未投保有交强险,但在被告中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现已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7,2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共计127,644.51元。
  被告吴俊华未具答辩。
  被告中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相应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被告吴俊华又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127,264.51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9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且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机动车在事发时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吴俊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告的意见,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吴俊华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27,2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被告中保江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援引其与被告吴俊华之间的保险条款主张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没有依据,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吴俊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余款按照40%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中保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05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华江10,000元(已给付9,500元,尚需给付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华江47,0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计494.50元(原告叶华江已预交),由被告吴俊华负担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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