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晖,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健男,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9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叶某某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证券金融消费关系,在经营者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未作出任何提示性标志且未提请消费者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的叶某某有权主张管辖条款无效;第二,双方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为保证交易进行,又签订了《网上协议委托书》和《自助委托协议书》,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营业部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依据签订时间,应以后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管辖约定为准;第三,在管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第四,即使本案诉争《融资融券合同》的管辖约定有效,原告住所地应为杭州营业部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中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某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凡因该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本案所涉《融资融券合同》系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作为消费者有权主张管辖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叶某某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为投资,不属于消费行为,故其关于上述格式合同管辖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前后签订多份合同,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两份协议的约定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融资融券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原审依据上述《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合同系在杭州营业部签订,乙方住所地应为杭州市上城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融资融券合同》第一条明确披露了乙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 玮
书记员:符 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