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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嘉龙与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嘉龙,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竹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峰,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嘉龙与被告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竹华,被告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9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95,00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原告徒弟朱天国介绍相识,2017年8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2万元,后归还。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10%,当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10%,当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考虑被告已预先支付利息55,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被告495,000元。被告为上述借款签订《借据》、《收条》,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愿意承担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吕峰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借款经过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均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同意支付利息80,000元,被告借款后第二天被公安机关抓捕,不是故意违约不还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承担律师费25,000元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归还本金外,还需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及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50,000元。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7年10月19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还款,除归还本金外,还需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及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40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款当时被告已支付利息共计55,000元,被告实际取得借款金额共计495,000元,被告亦无异议。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借据》、《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佐证,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495,000元,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应当归还。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故原告有权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嘉龙借款495,000元;
  二、被告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嘉龙以借款4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三、被告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嘉龙律师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由被告吕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罡

书记员: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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