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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胡某某等与涂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原告叶某某妻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毛凤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系被告涂某某妻子。

原告叶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涂某某、毛凤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涂某某、毛凤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房屋(按经营现状交付房屋,不得人为破坏房屋);3.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日租金137元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罗田县凤山镇万密斋大道私有住房的一至三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年,从201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总租金525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8次付清,按照约定的时间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拖欠租金一个月,加收5000元滞纳金;拖欠租金两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拖欠租金3个月,望判如诉请。
涂某某、毛凤桃辩称:我们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时,原告交付的是毛坯房,我们进行了精装修。我们与原告当初约定总租金是50万元,现在原告将租金增加到52.5万元。我们现在是提前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县政府建设隧道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意,且原告处处刁难我做生意。由于生意不好,要求推迟支付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位于罗田县××道观××幢房屋(所有权人系两原告的成年儿子叶继伟,叶继伟委托两原告管理)的一至三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年,从201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总租金52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金12.5万元,剩余部分40万元,每年支付5万元,共8次付清(即2011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每次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同时约定:“租金若拖欠长达一个月的,按规定缴款额之外,另加收五千元的滞纳金,租金若拖欠长达二个月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和纠缠。”两被告承租房屋从事餐饮服务,七次共支付了租金47.5万元,下欠5万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庭审时两被告愿意当庭支付下欠的5万元租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支付租金期限的约定,两被告应该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最后一次租金5万元,但是直至本案立案时(2018年10月11日),两被告尚未支付下欠的租金。依据合同条款内容,“租金若拖欠长达一个月的,按规定缴款额之外,另加收五千元的滞纳金,租金若拖欠长达二个月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和纠缠。”两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视为两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两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日期应确认为2018年11月1日。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租金总额为52.5万元,租期10年,本院确定年租金为5.25万元,日平均租金为143.84元(52500÷365)。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11月1日)距合同约定终止之日(2020年8月10日)尚有648日,租金93208.32元(648×143.84)不应收取,现两被告尚欠租金5万元,故两原告应向两被告退还租金43208.32元。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11月1日)后,两被告应按照租金标准向两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至腾退房屋之日,两原告主张按日租金137元标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某、胡某某与涂某某、毛凤桃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限涂某某、毛凤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退房屋,同时叶某某、胡某某退还涂某某、毛凤桃已支付的租金43208.32元。
二、涂某某、毛凤桃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次日(2018年11月2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按照每日137元向叶某某、胡某某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 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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