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国琼,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凯,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国琼与被告童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童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2,4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童凯承担。事实与理由:童凯驾驶车辆与叶国琼发生碰撞,致使叶国琼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童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国琼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叶国琼伤势构成XXX伤残;童凯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童凯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超出理赔范围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800元每月、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认可,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交通费用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8日,童凯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车辆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馆路XXX号地下车库处时,与叶国琼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国琼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沪AXXXXX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叶国琼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多发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承重受限,综合分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叶国琼支付鉴定费1,900元。
4、经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及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1、叶国琼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叶国琼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人民保险公司、叶国琼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叶国琼另申请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叶国琼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上海蓝云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蓝云保洁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系事故前工资发放单元,月均发放2,800元。叶国琼另提供了案外人上海华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自2015年4月起实际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号员工宿舍内。人民保险公司对于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对于证明则以出具单位与工资发放单位不一致为由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国琼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叶国琼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范围部分由童凯承担80%赔偿责任(不包括律师费)。
叶国琼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7,161元无争议,可予确认,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按30元每天计算120天,共计3,600元;4、护理费,根据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按40元每天计算120天,共计4,800元;5、误工费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按每月2,800元计算8个月,合计22,400元;6、残疾赔偿金,仅凭叶国琼提供的证明,无法确认其居住情况,故根基其户籍确认适用农村标准,结合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确认为55,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酌定300元、200元;9、鉴定费,属于必要支出,属于理赔范围,但根据重鉴结果,确认金额950元,余款由叶国琼自行负担;2、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案情,叶国琼主张3,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衣物损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合计98,5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理赔医疗费3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33,553元;童凯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国琼98,5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国琼33,553元;
三、被告童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国琼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为2,075元,由原告叶国琼负担690元,由被告童凯负担1,385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叶国琼负担1,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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