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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国瑞与刘东立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叶国瑞,男,195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东立,男,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声,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国瑞与被告刘东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东立于本诉审理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原告叶国瑞与被告刘东立合同纠纷一案和反诉原告刘东立与反诉被告叶国瑞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叶国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被告(反诉原告)刘东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新型塑钢建筑型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被告向原告归还400万元合作费用及45万元模具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陈国贵介绍认识,被告称其拥有独立研发的玻璃纤维增强聚双环戊二烯复合材料全套技术,并提供该复合材料的主要原材料(双环戊二烯及高效稀土催化剂材料),系该复合材料技术独家拥有方。基于利用被告所拥有的复合材料开发新型塑钢建筑型材用于制作门窗的目的,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新型塑钢建筑型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案外人陈国贵作为见证人。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协议签订开始到复合材料样品研发并送国家化学建材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为止,第二阶段为产品拿到合格证后,双方建设合资公司,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四百万元合作费用,经原告反复催促索要,被告一直未出具任何国家化学建材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也未出示任何产品合格证。后经双方多次谈判,被告一直反复推诿拖延,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明确表示,将在一个月内生产出新型复合材料窗户样品,按照《框架协议》约定,报送检验。然而在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另行支付了45万元模具费用之后,至今被告仍无法提供相应新型塑钢建筑型材的样品、检测报告及合格证。由此,提出前如诉请。
  刘东立辩称暨反诉称,不同意叶国瑞诉请,并提出:1、叶国瑞出资研制的两条型材拉挤生产线和型材模具归其所有,由其从刘东立处取回;2、叶国瑞支付以上两条型材拉挤生产线和型材模具超出445万元的余款308,486.32元;3、叶国瑞承担并支付设备研制期间刘东立支付的人员工资等设备研制费用715,337.36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叶国瑞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框架协议》,叶国瑞愿意为刘东立研发的玻璃纤维增强聚双环戊二烯复合材料技术产业化提供研制两条生产线的后期经费400万元,并协助刘东立开展市场调研、送样检测、取证等工作,负责产品调试前的一切生产场地的准备工作及为永久性生产选址及筹建公司等。合作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从协议签订开始到复合材料样品检测合格,第二阶段为生产经营阶段。2015年7月1日型材样品生产出后,叶国瑞怠于履行协议约定的送样检测工作,刘东立在2015年8月份指示瑞东公司(筹)工程师程某某将样品送至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但该中心没有所送新型材料样品的检测业务,遂改送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建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获得(纵向)弯曲强度与弯曲弹性模量数值。对照国家JC/T941-2004《门、窗用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拉挤中空型材》标准,刘东立研制的新材料完全满足国家门、窗用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拉挤中空型标准的要求,其已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2016年5月23日,其已完成两条生产新型塑钢建筑型材的生产线研制,而由叶国瑞负责的落实生产厂房工作和公司筹备没有进展,现在叶国瑞主张解除协议,不具有诚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刘东立生产线及模具费用实际支出的差额部分、测试费、人员工资、劳务费、实验室使用费、电费、厂房使用费等费用。
  针对刘东立的反诉请求及所称事实,叶国瑞辩称:双方合作协议的标的为经国家化学建材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复合材料型材,并且该型材应当取得产品合格证。刘东立反诉要求其取回的设备,不属于叶国瑞应当承担费用的设备。关于刘东立要求叶国瑞赔偿的费用部分,均属于第一阶段中生产线研发前期费用,理应由刘东立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国瑞与刘东立经案外人陈国贵介绍相识。刘东立称其拥有独立研发玻璃纤维增强聚双环戊二烯复合材料的技术。2015年2月6日,刘东立作为甲方,叶国瑞作为乙方,签订了《新型塑钢建筑型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刘东立先生拥有该新材料的全套技术,并提供该复合材料的主要原材料——双环戊二烯及高效稀土催化剂材料。是该复合材料技术目前独家拥有方(经简索)。二、叶国瑞先生看好刘东立先生研发的上述复合材料技术,并愿意为该技术产业化提供部分资金(简称乙方)。三、甲乙双方同意从签订本协议开始该项目的合作全面开展事宜,合作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从本协议签订开始到复合材料样品研发并送国家化学建材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为止,此即产品研发及工程化阶段。第二阶段为产品拿到合格证以后双方建设合资公司,进入正常的生产经营,即生产经营阶段。四、甲方负责研发阶段的产品工程化研发工作,本阶段将研制二条可用于正常生产的型材拉挤生产线及型材模具,研制阶段可能遇到的困难,乙方应予理解;甲方如遇研发困难或者出现无法继续研发的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乙方,使损失降到最低的程度。研制阶段大体从签订合作协议开始的4-6个月。五、乙方提供最初二条生产线所需的后期研发经费(前期由刘东立先生独立投资完成)约400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六、在甲方研发复合材料的工程化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开展复合材料的市场调研、送样检测、取证等工作。并负责产品调试前的一切生产场地的准备工作等。……”协议签订后,叶国瑞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4日及2015年4月27日向刘东立转账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研发费用共计40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刘东立支付了45万元模具费用。2015年7月23日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合计500万人民币,住所设在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为:嘉兴市东瑞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叶国瑞与刘东立。同日,叶国瑞与浙江海田油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生产厂房以及附属区域座落于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工业功能区块(天吉路XXX号),甲方厂区内1幢-1区域。叶国瑞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5年7月31日,叶国瑞通过其子叶宾账户向浙江海田油脂公司支付了厂房保证金58,800元。2015年8月18日,刘东立指派案外人程某某向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建质量监督检验站送检门窗用型材试样条1根。2015年9月6日,该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测项目为“弯曲强度,MPa”与“弯曲弹性模量,MPa”,检测结果分别为“1.40×10^3”与“4.67×10^4”。
  另,根据叶国瑞与刘东立在庭审中的叙述,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化学建材检测中心未有检测涉案新型材料的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刘东立将材料送至上海的检测机构是否构成违约;二是对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后期研发”如何理解。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将复合材料样品送至国家化学建材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为止。刘东立委派的案外人程某某联系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得知该机构没有涉案材料性能测试的业务,因此将材料改送上海检测。刘东立提交的《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仅包含两项技术参数,且无客观的参考标准,对被检测件是否合格本院无法确认。刘东立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自称拥有涉案新型复合材料的全套技术,在签订《框架协议》时应当了解相关检测机构的专业资质及业务范围。在协议对检测机构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能按照约定向叶国瑞提供相应机构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也未及时告知其存在困难的情况,已属违约,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框架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最初二条生产线所需的后期研发经费(前期由刘东立先生独立投资完成)约400万元人民币。”双方对“后期研发”的含义约定不明。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表述及提交的书面意见,刘东立与叶国瑞合作前,已前期研制了生产线,在对前期研发基本完成有可行性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了《框架协议》。签订协议前,刘东立已与天津裕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进行了研发产品产业化的磋商,并协商对刘东立处已有的老旧生产线进行改造,用以制造涉案型材。据此,《框架协议》所约定的“后期研发”应理解为生产线组装完成后,利用涉案复合材料研制可批量生产的新型建材的阶段。而改造旧生产线、搭建新的生产线直至获取产品合格证的阶段,均属于前期研发阶段,根据协议约定,该阶段的费用,包括刘东立在反诉中主张的人员工资、设备使用及仓储费用等,应由刘东立独自承担。且刘东立未能提供明确的资金使用明细,证明其研发阶段的支出,对其反诉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叶国瑞实际履行了《框架协议》约定的提供400万元后期研发的费用,另支付了45万元模具费用,并进行了筹备公司与租赁厂房的工作。刘东立未按约定获取相应检测机构的产品合格证,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叶国瑞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刘东立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叶国瑞与被告刘东立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新型塑钢建筑型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
  被告刘东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国瑞返还445万元;
  驳回反诉原告刘东立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刘东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014.42元,由反诉原告刘东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朱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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