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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国胜与秦国顺、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秦国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被告:李晓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原告叶国胜诉被告秦国顺、秦某某、李晓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3日,被告秦某某申请对原告叶国胜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胜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秦国顺、秦某某、李晓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叶国胜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李晓新家建私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秦某某施工,秦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秦国顺,秦国顺雇佣原告做工。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因跳板断裂而坠地受伤,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所有医疗费被告己基本支付,经诊断: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60日。由于原、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0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华府名居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的身份信息、葛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告居住在城镇,为失地农民。
证据二,被告秦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受害经过。
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受伤情。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自受害之日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60日,鉴定费2,500元。
被告秦国顺、秦某某、李晓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秦国顺辩称:我没有承包秦某某转包的工程,我也是给秦某某做工的,叶国胜是他师弟廖广文叫来做事的,原告从跳板上掉下来时,我在扎钢筋。被告秦某某辩称:2014年10月份,我承包李晓新家的私房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摔伤,并电话通知我,秦国胜将原告送到华容医院,后转到鄂州市一医院;原告住院的全部医药费都是我支付的,大约26,000元左右;在医生的同意下,原告出院,我把原告送回家,并给了3,000元作为营养费;我问主治医生原告出院后的情况,医生答复后期治疗费还需要6,000元左右,2015年12月,我给了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共计给了原告将近42,000元;作为承包人给予原告这么多补偿,差不多了,也算仁至义尽了;对原告诉称造成10级伤残有异议,希望能够重新鉴定,原告诉求中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李晓新辩称:2014年10月份,我将房子包给秦某某做,价格158,000元,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施工过程中,我没有过问房子建设情况,房子建成后付款155,000元,还有一部分维修的尾工程没有完成,还有3,000元工程款没有付,在建房时我办理了房屋建设保险,保费1,100元,保单给了秦某某,原告摔伤的情况我不清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秦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秦国顺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转包秦某某的工程,只是秦某某叫来做工的;对于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晓新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证据五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被告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系被告秦某某对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秦某某关于被告秦国顺转包其工程的陈述,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被告秦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6日,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63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国胜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时间60日。
对于重新鉴定后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63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国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姜某、张某1、张某2、秦某的证言,拟证实被告秦国顺没有转包秦某某的工程。
对于被告秦国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秦某某质证意见为:在施工过程中,是做一天拿一天钱,如果没有出现原告受伤事故,多余的盈利大家平分;被告李晓新质证意见为:我只针对承包人秦某某,其他的事与其无关。
对于被告秦国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对于证明的事实被告秦某某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秦某某、李晓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晓新将其位于华容镇廖铭村后李湾3组的农村房屋建设发包给被告秦某某,约定:房屋为两层砖混结构,总价格为158,000元,包工包料,房屋建好合格后付款,被告李晓新不干预施工过程。被告秦某某组织被告秦国顺、叶国胜等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跳板断裂坠地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华容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入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鄂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叶国胜右肩胛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建议:术后复查,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己全部由被告秦某某支付,但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医药费发票。2015年8月14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日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国胜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3、误工损失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含后期取内固定时间);护理日为60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016年8月23日,被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631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国胜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护理时间60日。
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居住在华容镇“华府名居”。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承包被告李晓新在农村的私房建设,原告叶国胜经人介绍为被告秦某某承包的工程打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秦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被告李晓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及以下)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该案中所建房屋为农民自建两层楼房,不适用建筑法,因此被告李晓新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的农村低层建房承包关系不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晓新将该两层楼房建设发包给被告秦某某,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158,000元,李晓新不参与建设的一切事项,房屋建好后付款。因此李晓新与被告秦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李晓新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晓新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秦国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秦国顺为被告秦某某承包的农村建房工程从事扎钢筋工作,由被告秦某某按做工天数支付工资。因此,被告秦国顺与被告秦某某之间也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国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秦国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误工费270天×44,496元÷365天=32,914.85元;护理费60天×31,138元÷365天=5,118.58元;营养费12天×15元=18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13.43元。由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付。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因其疏于安全防范,应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自身应承担其损失的30%的责任即:30%×61,313.43元=18,394.03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己由被告秦某某全部支付,发票在被告秦某某处,但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故对被告秦某某认为原告的的损失己全部赔偿完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70%×61,313.43元=42,919.4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国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919.4元。
二、驳回原告叶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9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485元,原告叶国胜承担824元。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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