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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国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国良,男,汉族,1953年7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浩,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朱财明,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叶国良与被告南浩、朱财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南浩、朱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284.6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1,252.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浩、朱财明承担;判令被告南浩、朱财明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皖ANXXXX的小型轿车的被告南浩与驾驶牌号为浙JM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朱财明在北翟支路纪翟路以西50米处发生相撞事故,致使路边行人即原告受伤。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南浩、朱财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南浩、朱财明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南浩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请中诉讼费和律师费有异议,是原告与保险公司未协商一致才起诉的,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朱财明辩称,意见与被告南浩一致,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284.6元。原告因伤购买拐杖,花费68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国良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跖骨骨折等,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另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起至今2017年12月在上海宇阳电子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退休返聘协议、银行流水、补贴奖金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南浩、朱财明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两被告各自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被告南浩、朱财明按责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另外还有每月1,500元的奖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每月的奖金方法标准和情况,对于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物损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是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物损费1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284.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5,252.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284.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68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1,35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南浩承担1,500元,被告朱财明承担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国良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21,35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国良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国良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朱财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国良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8.16元,由被告南浩负担164.08元,被告朱财明负担16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王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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