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被告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及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2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章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章某驾驶沪BQXX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由南向东行驶至龙阳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建路由北向南通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等。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已给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对月工资2,600元无异议,但仅认可一期期限,其余亦有异议。并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8,006.70元,并住院治疗了8.5日,为购买拐杖及步行器支出2,94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被告章某已给付原告1万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逸洁物业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4月29日,经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叶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伴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骨折,目前遗留有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2,300元。
还查明,沪BQXXXX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当事人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两项同意按1万元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外购发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银行明细、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章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用后,凭据核定为28,006.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0元、衣物损500元及鉴定费2,3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一期),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一期),确认为2,400元。5.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600元无异议,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确认为10,4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认可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被告章某同意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年龄,原告二期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36,4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5,99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2,276.7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章某承担,被告章某已给付原告1万元,多支付了7,0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章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58766.70元;
二、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章某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叶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28元,被告章某负担3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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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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