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昶,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凯,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芳,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叶城昶因与被上诉人陆小凯、陈玉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9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城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叶城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因陆得祥逆行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陆得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城昶承担次要责任,且叶城昶系非机动车,不应按30%承担责任;陆得祥是事故主要责任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叶城昶承担。
被上诉人陆小凯、陈玉芳辩称,叶城昶骑行电动自行车超载且载人,根据交警责任认定,叶城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陆小凯、陈玉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城昶赔偿陆小凯、陈玉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250元(30,375元/年×20年×0.3)、医疗费11,697.43元(38,991.39元×0.3)、护理费45元(150元×0.3)、丧葬费14,098元(7,832元/月×6个月×0.3)、差旅费3,000元(已按0.3计算,包括家属就餐住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按责)、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由叶城昶承担;叶城昶已垫付的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19时52分许,陆得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青浦区盈港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盈港东路蟠龙路东约1米处,适遇叶城昶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载许文静、许紫涵二人,沿盈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陆得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许紫涵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得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城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文静和许紫涵无责。陆小凯、陈玉芳系陆得祥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陆小凯、陈玉芳遂诉诸法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陆得祥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于2019年4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陆得祥生于1965年7月28日,死于2019年4月19日。陈玉芳系陆得祥的配偶。陆得祥共生育一个子女,即陆小凯。陆得祥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叶城昶垫付陆小凯、陈玉芳30,000元,上述垫付款叶城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叶城昶应对陆小凯、陈玉芳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陆小凯、陈玉芳因其家属陆得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根据陆得祥死亡时的年龄、户籍性质,确认为607,500元(30,375元/年×20年);二、医疗费(含外购药),系陆得祥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陆小凯、陈玉芳提供的病史材料、处方笺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法院确认38,991.39元;三、护理费150元,结合叶城昶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四、丧葬费,结合陆小凯、陈玉芳主张,法院确认46,992元(7,832元/年×6个月);五、差旅费(家属就餐住宿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法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法院确认50,000元;七、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8,633.39元,由叶城昶赔偿陆小凯、陈玉芳律师代理费5,000元,余款743,633.39元的30%即223,090.02元由叶城昶赔偿陆小凯、陈玉芳。本案中,叶城昶共应赔偿陆小凯、陈玉芳228,090.02元。事故发生后,叶城昶垫付30,000元,扣除垫付款,尚需赔偿陆小凯、陈玉芳198,090.0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城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小凯、陈玉芳198,090.02元;二、陆小凯、陈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及是否由叶城昶承担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基于叶城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确定由叶城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而叶城昶主张事故双方均系非机动车,其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律师代理费系陆小凯、陈玉芳为处理本案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叶城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叶城昶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4.08元,由上诉人叶城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正阳
审判员:姚 敏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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