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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培清与顾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培清,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明华,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倪伟忠,总经理。
  原告叶培清诉被告顾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培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华、第三人张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第三人予以协助;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被告的动迁安置房。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现系争房屋已满足办理过户登记条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过户义务,遂起诉。
  被告顾明华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江房地产公司书面述称,系争房屋系原浦东新区张江镇劳动村东安新村XXX号动迁后向第三人所购的安置房(购房款已付清),动迁时被拆迁人(被安置人)为顾明华一人。系争房屋实际产权已因动迁安置后定向购房的原因归属于被安置人,即顾明华一人,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其中约定被告购买张江三号基地申城佳苑一期A块期房。后被告作为动迁户,向第三人申购系争房屋。2014年5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35,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前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交房当日支付935000元,在办理完以原告为权利人的产证时,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在政策允许该房产权可上市转让时,被告应在60天内配合原告进行过户手续。《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记载,本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不得反悔或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时市场评估价的两倍支付。
  2014年5月21日,被告出具《预付房款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现金预付房款金额壹拾万元,收款事由房款(定金)。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预付房款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现金预付房款金额玖拾叁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房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方向被告转账付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叶培清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还款在房间里(押金款中)扣余”。2016年6月6日,原告方向被告转账付款1.2万元。
  2015年8月6日,系争房屋因(2012)浦执字第20006号案件被本院查封。
  2015年11月25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初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
  2016年9月,原告以(2016)沪0115民初67199号案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办出产权证后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29日查封系争房屋。
  2017年4月6日,本院就(2016)沪0115民初67199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系争房屋为配套商品房,大产证取得尚不满三年,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截止至2019年7月29日,系争房屋上(2012)浦执字第20006号案件、(2016)沪0115民初67199号案件的查封均被解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履行过户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为被告代偿债务解除查封产生的损失。原告还主张,为解除系争房屋查封,为被告代偿债务713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现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协助过户。现被告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原告诉请过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虽有涉及违约金,但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当视为未约定,原告诉请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明华、第三人张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第三人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顾明华应于上述第一条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立即协助原告叶培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叶培清名下的手续;
  三、驳回原告叶培清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465元,由原告叶培清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顾明华负担人民币20,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健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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