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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备与上海啸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备,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啸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议平。
  被告: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益廷。
  被告:上海弘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星。
  原告叶备与被告上海啸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环公司)、上海中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带公司)、上海弘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弘涣中心)、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叶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啸环公司签订的《投资暨代持协议》;2.判令被告啸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21,672.33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并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中带公司、弘涣中心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4.判令被告中带公司、弘涣中心、通江公司就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上海合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星财富)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啸环公司与中带公司系由合星财富实际控制,啸环公司有投资产品收益丰厚。原告遂于2017年12月与被告啸环公司、中带公司、弘涣中心签订《中带星享世成1号》,并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啸环公司转入80万元。被告啸环公司、中带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及收益核算通知》,确认原告出资80万元已于2017年12月18日到账,投资及收益计算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啸环公司根据协议按期向原告支付了收益。产品到期后,鉴于被告啸环公司的良好履行能力,且被告通江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就被告中带资产所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项目提供担保,原告便于2018年12月20日与被告啸环公司及黄议平签订《中带晴川3号尊享协议投资暨代持协议》,将其于2017年12月18日出资的80万元作为该产品的投资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投资80万元拥有被告啸环公司股份,委托黄议平代持股权,被告啸环公司负责向原告支付收益。同日,中带公司、弘涣中心与原告分别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对啸环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1日,啸环公司及中带公司向原告发送《出资证明及收益核算通知》,载明:叶备出资金额为80万元,投资即收益计算期间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3%。2019年2月24日,合星公司发布《告投资者书》,同月25日发布《暂缓兑付公告》,表明整体行业资金趋势紧张,合星金服所有产品暂缓兑付。原告认为上述形式表明被告已无法按期兑付协议款项,故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中,本院陆续受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均系由合星公司业务员的介绍或者原告本人即该公司业务员而与不同企业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并由中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担保,即合星公司、啸环公司等相关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且人数较多。故本院认为,合星公司、啸环公司等相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叶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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