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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大江与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大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杨滨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大江与被告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大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大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6元,共计12338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8日17时47分,白某某驾驶宁A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惠某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惠某区滨河大道惠某长途汽车站东大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叶大江驾驶宁B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大江受伤,手机衣服裤子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大江因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鼻骨骨折;4.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二、右侧睾丸异位;三、左肺创伤性温肺;双侧坠积性肺炎;四、左上1、2,右上1、2、3创伤性牙体损伤;五、左股骨及胫骨外踝骨损伤;左膝多处损伤;双眼干眼病等多种疾病。经核实宁A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叶大江诉至法院。
白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也造成白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叶大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白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向叶大江支付了现金14000元,白某某认为叶大江主张的赔偿明细中部分项目过高,具体的将在质证及辩论中作出陈述。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其保险条款由保监会审定为合法条款,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保险人责任。就叶大江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叶大江主张的人身伤亡损失,因白某某垫付相关费用,故在计算叶大江损失金额时应当首先予以扣减,白某某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或另案向叶大江主张赔偿,白某某垫付的费用依法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
叶大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白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责任划分、损坏的物品名称等。
白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的车辆损失。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叶大江经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出院,住院期间全天24小时需要人员陪护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院外陪护人员一人。
白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叶大江住院期间白某某承担护理人员的全部费用。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诊疗经过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叶大江被诊断急性脑梗塞、高胆固醇血症、双眼干眼病、腰椎骨质增生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支出或扩大的损失应予以扣减。
证据三、门诊医疗费发票13张,证明叶大江受伤后做各项检查、复查产生的门诊费用共12550.50元。
白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笔费用白某某以现金方式向叶大江全部支付。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票据做为书证只能证明支出医疗费的金额不能够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叶大江应当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明细证明所支出医疗费的关联性。
证据四、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三张,证明叶大江受伤时系公乌素煤业公司职工,其正常上班时的月工资为8935元。
白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出具人的签字,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解释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叶大江所提交的4、5、6月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叶大江主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叶大江应当提交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提交完税凭证、银行明细,证明收入的真实性,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限内对应的完税凭证、银行明细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叶大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证明不能的责任,应当驳回叶大江该项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五、工作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叶大江住院期间其妻子杨云菊向所在单位请假护理叶大江,工资停发,杨云菊的月工资为4500元,住院期间以及院外护理一共4个月。
白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叶大江提交的证据上的工种与实际工资不相符,也没有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证实,且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费用是由白某某支付。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叶大江病情稳定后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
白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叶大江多处伤情仅其中颜面部疤痕长度评定十级伤残,其它损伤部位未构成伤残,该评残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的丧失,在叶大江主张误工费的基础上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酌减残疾赔偿金的金额。
证据七、停车费和拖车费收据各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叶大江所有的车辆因事故受损定损为3300元、花费拖车费50元、停车费80元。
白某某认为叶大江应当提供拖车费和停车费的发票,具体的金额由法庭定夺,摩托车修理费应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予以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因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证据八、手机的购买收据一张,证明叶大江受伤时手机损坏,象征性主张了1000元。
白某某认为需要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叶大江购买手机的时间依法裁决。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9页,证明叶大江住院期间以及护理人员往来医院,共695元,但是叶大江主张了1000元。
白某某认为具体的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交通费认可400元。
白某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叶大江、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白某某)、门诊费票据6张(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白某某)、借条5张(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白某某)、收条1张(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白某某),证明白某某为叶大江垫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9118.36元,向叶大江支付现金14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白某某支付叶大江住院护理费11000元。
叶大江对住院费的收据、门诊费票据、5张借条予以认可,对收条不予认可,应当出示正式的服务业发票,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有被护理人员的签字才可确认具体的护理天数,对护理费金额不清楚。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因叶大江自身患有疾病,故需对叶大江本次医疗费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医疗费金额进行审定。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所发生的赔偿项目属于承保范围,本案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承担。
叶大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证明保险赔偿的依据。
叶大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白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叶大江、白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叶大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叶大江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除票号为70767703外),虽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不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票号为70767703的票据,因该票据姓名处为“0”,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借条,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收条,虽叶大江不认可,但结合本院叶大江的谈话笔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叶大江提交的证据四,虽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不认可,但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叶大江提交的证据五,该证据没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字,工资表中仅有杨云菊一人,不符合常理,且工资表中并未注明工资的月份,白某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叶大江提交的证据七,结合叶大江提交的证据一,事故发生后,停车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采信。
六、叶大江提交的证据八,结合叶大江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将根据叶大江购买手机的时间,具体的金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七、叶大江提交的证据九,本院将结合叶大江住院的天数、往返的距离、复查的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17时47分许,白某某驾驶宁A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惠某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惠某区滨河大道惠某长途汽车站东大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叶大江驾驶的宁B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大江受伤,手机衣服裤子鞋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分局六大队第64020342017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大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大江因伤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39102.76元,该费用已由白某某支付,经诊断:主要诊断: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其他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鼻骨骨折;4.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二、右侧睾丸异位(腹股沟区);三、左肺创伤性湿肺;双侧坠积性肺炎;四、左上1、2,右上1、2、3创伤性不良修复牙体;五、1.左股骨及胫骨外踝骨损伤;2.左膝内侧及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髌上囊及关节间隙积液;六、腰椎骨质增生症:腰间盘膨出;七、高血压病;八、急性脑梗塞;九、双眼干眼病;十、高胆固醇血症;十一、胸膜下结影性质待定。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有白某某雇佣的人员杨红及叶大江的妻子杨云菊护理。2017年9月6日,叶大江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院外陪护一人;二、门诊定期换药,2017年9月11日泌尿科门诊复查;三、待全身状况平稳后拔出左上1、2及右上1、2、3修复体;择期拔除上4牙体;择期行上颌牙齿义齿修复;四、三月后门诊骨科复查左膝关节;五、建议至上级医院完善眼部相关检查及治疗;六、不适随诊。2017年9年5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叶大江先后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检查及修复口腔8次,花费共计12550.50元。叶大江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叶大江外伤后致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目前遗留色素瘢痕累计长达11cm,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4)条,叶大江头面部之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叶大江外伤后致左股骨及胫骨外踝骨损伤,左膝内侧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目前康复时限未到,本次鉴定不予评定,叶大江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叶大江受伤之前系乌海市公乌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935元。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2863元。涉案宁AX**号小型越野车为原宁BX**号越野车。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向叶大江赔偿现金共计14000元,叶大江、杨云菊向白某某出具借条5张。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大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涉案宁AX**号车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就叶大江的损失,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叶大江承担30%的责任。叶大江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叶大江及白某某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1653.26元,因叶大江主张50550元,故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50550元。叶大江主张的误工费53610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误工费本院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故误工费为55694.83元[8935元÷30天×187天2017.7.9-2018.1.11],因叶大江主张5361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3610元。叶大江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因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同时医嘱建议院外陪护一人,但具体的陪护时间并未明确,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叶大江经本院示明后亦不愿意进行鉴定,故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本院将酌情确定为90日,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10568.96元(42863元÷365天×90天)。叶大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叶大江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将根据叶大江的伤情,酌情确定为600元。叶大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306元及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大江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复查的次数,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酌情予以支持700元。叶大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叶大江的颜面部损伤,并构成伤残,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叶大江主张的停车费80及拖车费50元、摩托车修理费3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叶大江主张的手机损失10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收据、手机购买的时间及使用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叶大江主张的衣服、裤子、鞋子57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大江的各项损失共计181564.96元。由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10000元项下赔偿叶大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110000元项下赔偿叶大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叶大江摩托车修理费、手机损失、拖车费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的58684.96元,由白某某承担41079.47元58684.96元×70%,由叶大江自行负担17605.49元58684.96元×30%。又因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白某某应承担41079.47元由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承担。叶大江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停车费80元,因该费用不在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故该费用由白某某承担616元880元×70%、叶大江承担264元880元×30%。因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叶大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白某某雇佣的人员进行护理,而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叶大江应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返还给白某某,返还的数额为7045.97元(42863元年÷365天×60天)。因白某某在叶大江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39102.76元、赔偿现金14000元,该费用与白某某应承担的费用相折抵,叶大江应返还白某某59532.73元。叶大江因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为51653.26元,白某某在叶大江受伤后积极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不论是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白某某积极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行为应该得到鼓励和支持,人保财险公司惠某支公司不应以叶大江未支付部分费用为由而认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叶大江的损失,白某某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来处理该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并不属于白某某的反诉,而是属于本诉中叶大江损失应有的内容,如果采纳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的意见无异于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积极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行为,无异于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而且加大当事人的诉累,故人保财险惠某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关于白某某应另案主张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辩称叶大江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因人保财险惠某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大江各项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大江各项损失41079.47元,共计163079.47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大江鉴定费、停车费616元;
三、原告叶大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护理费和现金共计60148.73元;
四、被告白某某应向原告叶大江赔偿的616元(判决第二项)与原告叶大江应向白某某返还的60148.73元(判决第三项)相折抵,原告叶大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白某某5953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实收),由原告叶大江负担117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春永

书记员: 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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