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姚平,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炳实业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韩强,总经理。
被告:赵韩强(第二被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姚平与被告上海易炳实业有限公司、赵韩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晔、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本金2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潜小忠是专门做装饰工程的,在青浦区重固大街有一店面,其有一工程为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恬公司”,地址为青浦区崧煌路XXX号)的仓库安装恒温恒湿房及整平停车场,但必须毓恬公司要求案外人以某某的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为满足这一条件,案外人通过中间人找到了原告,经原告介绍,第一被告同意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毓恬公司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收到毓恬公司工程款后扣除3%税费,余款给案外人。2018年9月21日,第一被告与毓恬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案外人完成了全部工程,按要求第一被告出具了31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后毓恬公司分两次将除质保金之外的301,750元工程款汇入第一被告账户,案外人得到毓恬公司转帐信息后,立刻通过原告要求取款。原告联系不上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法人。2018年12月10日,案外人找到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明确301,750元的工程款被其本人挪用了,案外人认为第二被告触犯了法律,故将其送至派出所,后在派出所的见证下,第二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款书》给到原告(其坚称不认识案外人),并承诺2019年1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易炳实业有限公司、赵韩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的法律关系。原告原来是为第一被告做帐的,于2019年3月起不为公司做账。除此之外,双方无任何业务关系。本案所涉的“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恒温恒湿房及停车场铺石子平整”工程,是第一被告与毓恬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施工合同》及《施工明细单》可以印证。从原告诉状中自己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既不是工程的承接人,也不是工程的施工人,故原告无权向第一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充其量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居间介绍人。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欠款书》,是因为工程是由原告介绍,故第一被告与毓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交由原告负责安排具体工程施工单位,具体施工单位被告不参与选择确定,故被告也不知道具体的施工单位。但明确告知原告,第一被告需要按照开票金额收取7%的开票税费及管理费,其他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第一被告认为,扣除应收取的7%的开票税费及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即280,000元)交由原告处理,故与原告签订了《欠款书》。但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向第一被告主张。综上,就本案所涉工程是第一被告与毓恬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第一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发生业务关系。至于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由原告选定,被告不清楚,工程款理应由实际施工人向第一被告主张。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赵韩强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与原告叶姚平签订《欠款书》)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第一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毓恬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恒温恒湿房工程项目改造更换,具体标准按乙方提供的报价单,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和验收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按照现行国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275,000元,该合同价格包括:合同标的涉及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为3%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合同签订后,支付110,000元预付款,工期进行到一半时支付82,500元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出具正式发票后7天内支付工程款74,250元,质保押金8,250元,一年后予以支付,质保期:一年。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甲乙双方共同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相关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的,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开工时间:2018年月日,竣工时间:2018年月日。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所有部分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质量保证期内若出现因材料及施工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条件维修。若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需维修,乙方只收材料费,若乙方未及时维修而影响甲方正常使用,乙方承担因维修不及时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的顺延工期竣工。该工程未按竣工日期竣工,乙方要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逾期一天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直至合同价款的10%,如果超出该限额仍未完工,甲方有权加倍索赔或安排其他单位完成剩余工作,乙方要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8年10月10日,第一被告向毓恬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5,000元;2018年10月11日,第一被告向毓恬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65,000元;2018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向毓恬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0,000元。2018年11月5日,毓恬公司向第一被告支付35,000元;2018年11月23日,毓恬公司向第一被告支付266,750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第二被告(甲方)签订《欠款书》:鉴于甲方赵韩强欠叶姚平工程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现甲乙双方就欠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还款期限:甲方必须于2019年1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并将该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号。第二条:还款期限届满,甲方仍不偿还欠款,乙方有权向公安机关
备案及追究一定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案外人潜小忠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92,4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92,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其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2019年7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潜小忠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跨行转账、欠款书、(2019)沪0118民初93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姚平表示,第一被告与案外人毓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实际施工人并非第一被告,待实际施工人完工工程后,案外人将合同款项扣除质保金后汇款给第一被告,按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第一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实际施工人曾于2019年5月起诉两被告,两被告以实际施工人与两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而法院也最终经审查认为实际施工人与两被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该案适格原告,驳回起诉。2018年12月,由第二被告出具欠款书给原告,并承诺2019年1月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案外人毓恬公司找到实际施工人潜小忠,要求其完成上述工程,要求潜小忠以某某名义签订合同,故潜小忠找到原告,由原告介绍找到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同意以其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收到款项后,扣除3%税费后余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潜小忠,本案被告仅系中间人,前案系潜小忠起诉的,法院驳回起诉,故原告以欠款书来起诉。第二被告出具欠款书,明确鉴于第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从欠款书来讲,第二被告个人作为债的加入已经加入至第一被告工程款欠款中,其次第二被告明确该笔款项系其个人挪用掉的,因为其在老家涉及刑事责任要求赔款,故第二被告将在公司账目上的款项挪用掉。当时情况下,第二被告本人对债务个人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第一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案外人将上述款项汇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开具发票,从合同关系来讲第一被告并非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案外人与第一被告之间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部结清。工程当时在案外人处某某的,施工内容系合同标明内容。潜小忠专门做室内装修,与原告均没有资质。欠款书系在夏阳派出所签订,当时潜小忠有出现。潜小忠要求第二被告出具欠款书给潜小忠,但是第二被告一方坚称不认识潜小忠、仅认识原告,一定要出具欠款书给其认识的原告。当时原告在为第一被告以及第二被告名下两个公司做账,故将欠款书出具给了中间人。原告与潜小忠系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并非因为本案合同而相识的。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款,第二被告表示钱款系其挪用的,出具欠款书属于债的加入,现在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出具的欠款书,第一被告的股东系第二被告及其妻子,第一被告实际控制在第二被告名下,财产混同。第二被告表示过在老家有刑事案件,需要赔偿,挪用上述款项。第一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案外人将款项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出具发票;原告向第一被告要钱的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出具欠款书,从该过程来看,第二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款书,属于债的加入。原告认为系公司结欠、个人属于债的加入。
被告上海易炳实业有限公司、赵韩强表示,第二被告签订欠款书,系在公安局,公章未带、只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实际系代第一被告签订的。被告确实不认识潜小忠,被告仅系签订合同、代开发票。不清楚潜小忠与原告谁是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项,并非第二被告结欠款项,第二被告行使的系公司行为。原告陈述系第二被告挪用款项并无证据,第二被告系公司股东,对于资金流动内部有做账,属于公司自治方面的内容。不清楚质保金,其余钱款均已支付完毕,施工内容没有异议。原告与潜小忠有无资质不清楚,被告不认识潜小忠。欠款书系在夏阳派出所签订,第二被告系替公司出具欠款书。第二被告接触的仅有原告,原告找谁操作不清楚。原告系为第一被告做账的,但没有劳动合同、劳务关系,给予原告相应的报酬,一直做到2019年3月。当时在派出所,公章不在身边。当时也没有这方面的法律意识,第二被告认为他就是代表公司。被告一直认为系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项,即使欠款书写的个人,也系属于代表公司,设立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不将个人牵扯进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欠款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欠款书明确双方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内容亦明确系第二被告结欠原告款项,故第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第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欠款书》系代表公司,系第一被告结欠原告款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不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韩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姚平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
二、被告赵韩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姚平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赵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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