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姝君,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凯,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叶姝君与被告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姝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在交往期间,被告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没有那么多钱,2019年2月3日原告通过招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当时没有写借条,2019年2月4日原告通过招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9年3月20日被告在微信上写了25万元借条内容。后被告未还款,至今仍欠25万元,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钱,故诉讼来院。
被告刘凯辩称,原被告在交往期间,原告确实转账给被告25万元,是借款。被告的确在微信上写了借条。但是交往期间被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给原告相应钱款,也是借款,应予在25万元里扣除,具体金额没有统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招行业务回单载明,日期2019年2月3日,业务类型转账汇款,流水号……8762,付款账号6214********0506,户名叶姝君,开户行招商银行,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刘凯,收款人账号XXXXXXX********1907,摘要借款;日期2019年2月4日,业务类型跨行转出,流水号……0669,付款账号6214********0506,户名叶姝君,开户行招商银行,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人刘凯,收款人账号XXXXXXX********1907,摘要借款。
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2月4日12:38记录左边“收到5万,一共25万”,记录右边“下个月8号之前你得先还我5万要不然我信用卡还不上”;2019年3月20日08:40,记录左边“我正在想办法从别的地方把钱还给你……”,记录右边“……请你将我借给你的25万元这个月内务必还给我,谢谢,你今天先打一张借条给我……”;2019年3月20日15:16,记录右边“借条:刘凯确认收到叶姝君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收款时间: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20日15:59,记录右边“你今天能否先打五万给我……”;3月22日下午14:51记录右边“我准备问你老婆还钱大家把事情了了清楚”;3月22日下午14:53,记录左边“钱她知道的,我下周还你”,记录右边“下周几”,记录左边“估计周四”。原告表示,原告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中,被告刘凯提供手机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屏打印件(账单详情,rikky叶姝君,-3,000,交易成功,付款方式平安银行1907,转账备注转账,对方账户rikky叶姝君156***@qq.com,创建时间2019-01-0912:34,订单号……4204;账单详情,rikky叶姝君,-1,835.24,交易成功,付款方式平安银行1907,转账备注税金,对方账户rikky叶姝君156***@qq.com,创建时间2019-01-2222:43,订单号……5480;账单详情,rikky叶姝君,-1,450,交易成功,付款方式平安银行1907,转账备注转账,对方账户rikky叶姝君156***@qq.com,创建时间2019-02-2009:31,订单号……6268)、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交易时间2019-01-2222:42,转账成功,收款方户名叶姝君,收款账号6214********0506,收款方银行招商银行,转账金额70,000,付款方户名刘凯,付款方账号6216****1907,转账流水号……2551)。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过被告的这些钱款。但是该4笔不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从未向被告借过钱。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业务回单、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称交往期间被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给原告相应钱款,也是借款,应在25万元里扣除,原告对被告所称借款予以否认,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姝君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5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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