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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学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学峰,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业友,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学峰与被告潘业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潘业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896.97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32,336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潘业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7时48分许,被告潘业友驾驶号牌为皖NP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来安路进华东路东约300米处时,遇原告叶学峰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业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潘业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业友先行赔付原告现金4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67,896.97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432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赔;认可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赔;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但对伤残赔偿系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三期期限、伤残赔偿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待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500元无异议;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金额1,900元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7时48分许,被告潘业友驾驶号牌为皖NP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来安路进华东路东约300米处时,遇原告叶学峰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业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7年10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叶学峰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折碎片突入椎管,椎管内骨性占位,经临床手术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严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号牌为皖NP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潘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系河南省农业户籍。2017年6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一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现有叶学峰,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其自2016年3月起至今借住于浦东新区唐镇虹星路一心村2队徐家宅XXX号,房东为徐银龙,但其在本村外来人口信息处登记日为2016年10月16日,且未在本村办理外来人员暂停(住)证。特此证明!(落款略)”。
  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上海黎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每月20日为上月发薪日。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上海黎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原告担任保安岗位工作,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工资。2017年7月11日,上海黎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叶学峰先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合同员工。担任保安职务。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肆仟零佰肆拾贰元。只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4月7日至/年/月/日未上班工作。……特此证明。(落款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显示,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4月止(12个月),原告共获工资收入55,399.5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获工资收入。
  审理中,1、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8年7月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叶学峰脊柱交通伤,其后遗症已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75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同意相关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认可原告XXX伤残,认可误工期150天(含二期),认可营养期75天(含二期),认可护理期75天(含二期),基于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的原伤残,故对初次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业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潘业友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潘业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其中包含的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432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7,464.9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经重新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75天(含二期)、护理期75-9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90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4,042元的标准计赔,符合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重新鉴定的休息期150-180天(含二期),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4,25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外省市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6、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7、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其自行委托所产生的初次鉴定费1,9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重新鉴定费4,5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保险损失标的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8、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242,980.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63,280.9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两相冲抵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353,280.9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潘业友全额承担,因被告潘业友已先行赔付原告42,000元,两相冲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潘业友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学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353,280.97元;
  二、原告叶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业友先行垫付款37,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学峰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9元,减半收取计4,474.50元,由原告叶学峰负担1,062元,被告潘业友负担3,412.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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