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宁,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漪,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黄卫,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叶宁与被告石漪、黄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漪、黄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宁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漪系朋友关系,被告石漪与黄卫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10日,因被告表示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并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1.3的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以709,1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石漪、黄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作为借款人(甲方)的被告石漪、黄卫与作为出借人(乙方)的原告叶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用途为: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1.3。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费用。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和利息按日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每日计算罚息,直至该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石漪、黄卫在上述借款合同甲方处均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被告石漪、黄卫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需要资金周转,需要清还按揭贷款。特向叶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日期:2018年4月10日,还款时间最晚2018年4月19日,借款时间10天。借款利息为总金额千分之1.3每日。”该借条下部另有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叶宁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给本人的人民币柒拾万圆整(小写:700,000元),本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清点清楚,足额准确。”两被告在上述收条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卫支付了上述钱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条、收条、银行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漪、黄卫签字确认之借款合同、个人借条、收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双方虽有约定,但不能超过法定最高息即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石漪、黄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漪、黄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宁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石漪、黄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宁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石漪、黄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宁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被告石漪、黄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宁律师费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1元,由被告石漪、黄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薛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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