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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宁宁与付晶、曲兆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宁宁,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双城市。
被告:付晶,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曲兆仁,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叶宁宁与被告付晶、曲兆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宁宁,被告曲兆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员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宁宁诉称:被告曲兆仁与被告付晶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付晶因经营商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付晶、曲兆仁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晶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曲兆仁辩称:被告付晶借款我不知情,她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能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付晶因经营商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三、孔令红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欠款及用途的事实。
被告曲兆仁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放弃财产说明书1份,证明被告付晶愿意将财产赠与被告曲兆仁。

庭审中被告曲兆仁对原告叶宁宁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不知道是否是被告付晶所出。原告对被告曲兆仁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认为争议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付晶所书写的放弃家产声明书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认为:被告付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且在夫妻存续期间,有证据二、三予以证实。被告曲兆仁抗辩称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只凭放弃财产声明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付晶所借原告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偿还。
因被告付晶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且被告曲兆仁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付晶给原告叶宁宁出具的欠据,与证据三互为佐证,可以证明被告付晶在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兆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付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还。
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晶向原告借款,并出有欠据,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此款系被告付晶、曲兆仁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付晶、曲兆仁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晶、曲兆仁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付晶、曲兆仁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因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晶、曲兆仁偿还原告叶宁宁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付晶、曲兆仁给付原告叶宁宁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保全费32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付晶、曲兆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俊桐

人民陪审员 ++张++莉
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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