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宏,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锡琴,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赵磊,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叶颖文,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宏、陈锡琴与被告焦赵磊、叶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琴,原告叶宏、陈锡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叶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宏、陈锡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839,734.8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68,062.5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以289,734.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叶颖文系两原告女儿。2016年2月23日,两被告以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由向两原告合计借款55万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写下两份《借款契约》,承诺自2016年4月起每月归还合计1万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焦赵磊并无固定工作,故被告叶颖文以装修付款、信用卡还款、子女抚养费、学费等为由屡次向两原告借款。被告焦赵磊对于上述情况均知情,并以面试、归还信用卡欠款、购买机票为由要求被告叶颖文向两原告借款。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期间,两被告又陆续向两原告借款326,734.80元。两被告共计向两原告借款876,734.80元,仅被告叶颖文于2017年7月10日归还了37,000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归还剩余借款,然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两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焦赵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其父母为了两被告结婚将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被告焦赵磊名下。2016年初,两被告将上述房屋置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两原告系出资为子女置换房产,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颖文辩称,焦赵磊一直称其是一名律师、在国企做法务,经常去国外出差,还准备在北京买办公楼与别人合伙开律所。故两人卖掉车子、换掉房子,来帮助焦赵磊投资。2017年初,焦赵磊称今后他将在北京工作,经其劝说后,被告向单位辞职。但之后,焦赵磊不给家用,生活开支全靠两原告的借款来维持。2018年年中,被告发现焦赵磊并非律师。其对两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并认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被告叶颖文。两被告亦为夫妻关系。2016年2月23日,原告陈锡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颖文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款契约》,约定:“因焦赵磊、叶颖文、焦筱叶家庭购买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缺少部分房款,故向叶宏、陈锡琴家庭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人民币)。约定从2016年4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大写:伍仟圆整人民币),按每月本金的5%(百分之五)的利率作为利息补偿。如往后生活资金优越,每月还款额可以上浮。每月中下旬还款,直至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同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另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款契约》,其余约定同前一份《借款契约》。
根据原告及被告叶颖文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除上述一笔50万元转账之外,两原告向两被告的其余转账情况及转账用途如下:
1、2016年6月10日,原告陈锡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叶颖文15,000元;该款项用于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款;
2、2016年9月30日,原告陈锡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叶颖文30,000元;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款,1万元用于叶颖文的信用卡还款;
3、2017年4月28日,原告陈锡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叶颖文60,000元;其中的25,000元和417元用于焦赵磊信用卡还款,其中的24,583元和9,555元用于叶颖文信用卡还款;
4、2018年2月22日,原告陈锡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叶颖文20,000元;其中16,900元于当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焦赵磊;
5、2018年3月5日,原告陈锡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叶颖文20,000元;该20,000元于当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焦赵磊;
6、2018年4月10日,原告陈锡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叶颖文20,000元;该20,000元于当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焦赵磊;
7、2018年4月26日,原告陈锡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叶颖文60,000元;该60,000元于当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焦赵磊;
8、2018年8月7日,原告陈锡琴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叶颖文12,000元;其中2,614.58元用于叶颖文信用卡还款、6,064.90元用于叶颖文蚂蚁借呗还款、2,349元用于焦赵磊购买机票;
9、2018年8月14日,原告陈锡琴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焦赵磊20,000元;
10、2018年8月18日,原告陈锡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焦赵磊20,000元;
11、2018年9月19日,原告陈锡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叶颖文4,000元;该款项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
除上述转账记录外,两原告另主张有5笔通过现金交付的出借款,具体主张为:
1、2016年12月8日,原告叶宏从银行卡中提现7,000元交付给被告叶颖文;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叶颖文当日将该款项转存进自己银行卡用于购买车辆保险;
2、2018年4月25日,原告陈锡琴替原告叶颖文现金代付物业费634.80元;
3、2018年8月22日,原告陈锡琴交付被告焦赵磊现金30,000元用于其支付面试押金;该款项在两被告2018年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印证;
4、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陈锡琴交付被告叶颖文现金6,100元用于归还房贷;
5、2018年9月1日,原告陈锡琴交付被告叶颖文现金2,000元用于外孙女学费及生活费。
2017年7月10日,被告叶颖文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陈锡琴归还借款3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出借人履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义务。
一、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其中55万元出借款,有两份《借款契约》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可以认定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并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实际交付了借款50万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其余5万元借款系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两被告在原告陈锡琴转账两日后共同书写《借款契约》确认借款金额为55万元及原告方陈述的因原告叶宏身体不佳而在家中备有大额现金等,本院认为该5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尚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5万元。
二、关于两原告主张的55万元之外的剩余出借款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有书面借条。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两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宝及微信向两被告转账的11笔款项,有相应转账记录为证。两原告另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5笔出借款,除了第1笔有双方的银行存取款记录为证、第3笔可在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得到印证外,就其余出借款两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了现金,故本院仅能认定第1、3笔款项已实际交付,对两原告主张的剩余三笔出借款不予认定。现两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叶颖文对此无异议,被告焦赵磊在书面答辩状中亦未就此提出相应的抗辩,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通过转账交付的11笔款项共计281,000元及通过现金交付的上述2笔款项共计37,000元均为两原告的出借款。减去被告叶颖文已归还的37,000元,剩余出借款共计281,000元。
三、关于上述债务的承担主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关于55万元借款系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关于剩余281,000元借款,就转账的11笔款项中,第1-8及第11笔均为转给叶颖文的款项,就其中第1-3、8、11笔借款,均可证明为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些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就第4-7、9、10笔借款,或是原告陈锡琴直接转给焦赵磊,或是原告陈锡琴转给叶颖文后再转给焦赵磊,因被告叶颖文均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些借款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现金交付的2笔借款,均可证明系用于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本院亦认定该两笔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述债务均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四、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1)关于55万元出借款,根据《借款契约》约定,两被告应当于2016年4月底前支付首笔还款5,000元并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从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剩余281,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逾期之日应自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日起算。两原告虽主张于2018年9月25日向两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两被告马上归还借款,故应从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该短信未得到两被告的回复,无法确认两被告已收悉该短信,故本院对两原告该主张难以认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焦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赵磊、叶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宏、陈锡琴借款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焦赵磊、叶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宏、陈锡琴借款28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7元,减半收取计6,305.50元(原告叶宏、陈锡琴已预交),由被告焦赵磊、叶颖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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