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生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遐韬,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上海吉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碧芳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7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当庭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2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遐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吴叔公糯米蛋糕特许经营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吴叔公糯米蛋糕特许经营代理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原告系被告就“吴叔公糯米蛋糕”这一项目昆明市的总代理以及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0万元的定金,但后来被告的员工告诉原告,被告并不是“吴叔公”这一商标的所有权人,导致其必然无法取得被告方所提供的含吴叔公糯米蛋糕专有的或享有特殊价值之技术的原材料,店铺押金也未能收回。鉴于所签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均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吉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有权授权原告使用商标,“吴叔公”商标权人是吴永军,2018年1月吴永军与汪云飞、刘刚签订合伙协议,直到2018年8月汪云飞、刘刚向吴永军支付商标使用费、吴永军退出合伙,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在汪云飞、刘刚与吴永军的合伙期间,所以被告有商标权利可以授权原告使用;2、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合同履行做出充分准备,吴永军虽然退出合伙经营,但退伙之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吴永军的退出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技术支持;3、被告无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提供技术、产品支持,并无违约,无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4、认可收取原告10万元,但并非定金性质,是商标使用费28万元的预付款部分,且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0万元数额也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吴叔公糯米蛋糕特许经营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提供“吴叔公糯米蛋糕”商标使用权供乙方(原告)在昆明市区域内独立使用,并向乙方提供管理服务体系,即商标使用权、店面设计、营销策划、人员培训体系、财务管理体系和运营管理模式,其核心内容是商标、标识、餐品制作配方及其经营管理标准、技术质量标准;商标授权使用费为28万元,区域代理有效期自2018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26日;乙方取得区域代理后的最低开店基数为第一年2家、第二年2家,第三年2家,第一年签约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开第一家直营店;代理生效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后,即2018年8月27日起;代理定金10万元整,剩余代理费用于开业第三天补齐;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违约,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依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代表甲方签字的人为汪云飞。2018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汪云飞2笔5万元,备注均为“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ICSP”,合计10万元。汪云飞收款后,被告没有开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曾使用被告授权的商标在昆明开店。
另查明:被告持有《吴叔公企业合伙人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系2018年1月23日吴永军、刘刚、汪云飞三人就吴叔公品牌旗下所有门店及产品销售签订的合伙协议。同年3月15日,本案被告注册成立,成立之初股东两人:吴永军和刘刚。同年8月17日,经工商登记备案,被告的股东变更为汪云飞和刘刚,吴永军退出股东身份。后又经历变更,现被告的股东为刘生军和汪云飞。
再查明:第XXXXXXXX号“吴叔公”商标(第30类方便食品)系吴永军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3日经登记备案转让给杭州吴叔公米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吴永军。
又查明:2018年8月3日,吴永军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吴永军今收到汪云飞、刘刚共同支付“吴叔公”商标使用费4万元整(使用期限:2018年1月23日-2018年8月20日止),退还合伙资金4万元整,共计8万元整,此后本人与汪云飞、刘刚再无任何合伙争议。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及合同标的28万元的20%定金5.6万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付款凭证、收条、商标注册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律师代理意见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被告拥有“吴叔公”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其授权他人加盟该品牌经营的基础,缺乏这一基础,涉案合同即无法履行。被告虽非“吴叔公”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但在2018年6月27日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时,尚处吴永军、刘刚、汪云飞三人合伙期间,“吴叔公”商标的申请人吴永军系被告的股东,故被告有权吸收原告加盟,涉案合同当属有效。但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吴叔公糯米蛋糕特许经营代理合同》约定,代理生效日自2018年8月27日起,在2018年6月27日至8月27日期间,吴永军退出合伙,不再是被告的股东,退伙时明确允许刘刚、汪云飞使用“吴叔公”商标的期限至同年8月20日止,同年9月13日“吴叔公”商标又被转让给了案外人杭州吴叔公米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故被告失去了对“吴叔公”商标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的合法基础,当庭亦表示无法通知吴永军到庭证明其继续允许被告使用“吴叔公”商标,故涉案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10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适用定金罚则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该笔10万元,在合同中虽为“定金”字样,但合同条款并未表述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性质,根据条款前后的文义,应理解为商标授权使用费在代理生效日前的预付款部分;且双方在践行合同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时并未备注为合同定金,被告收款后也未开具发票或收据注明为定金性质,故该笔10万元难以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定金性质。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依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支付违约金,而非适用定金罚则,故在合同已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综上,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吉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合同款10万元;
二、对原告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华碧芳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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