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小凤,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长亮,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叶小凤与被告郭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7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76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瓷砖,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扬州古井工地,被告口头承诺会及时付款。随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0,768元,并承诺很快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
原告叶小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768元;
2、运输合同,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向其供应了相关货物;
3、出库单,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开具出库单后,由原告的工人提货至物流公司;
4、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被告郭长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因扬州古井工地尚欠原告瓷砖款30,768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通过出具《欠条》对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确认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欠条》上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30,76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17日起算,并无不妥,主张的利息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小凤货款30,7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76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