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底止的租金192,008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望园路2165弄18幢105户号及305户号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租金。前两个租约年免收,第五个租约年,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被告在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当季度固定租金。然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租金,其余租金到期未付,原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欠付原告租金的期限及金额属实,但部分租金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望园路2165弄18幢105户号及305户号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授权被告对该物业全权进行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招租等。被告应按下述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固定的租金(含税):每满一年为一个租约年;前两个租约年免收租金;第三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10,000元;第四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20,000元;第五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30,000元;第六至第十个租约年双方根据情况对租金标准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确保每户商铺每年租金收入不低于30,000元的基础上,以第五年租金为基础按照8%的比例逐年递增;被告在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前向原告账户划付当季度的固定租金。因被告未给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讨及交涉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经洽谈付款、回购等事宜均无果后,原告于2019年5月与被告关联公司重新达成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产信息、放弃声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拖欠的租金,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确认该协议当庭解除。被告辩称部分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涉案房屋在本次诉讼前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周总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原告一直在催讨租金的事实,原、被告亦当庭确认双方一直在洽谈涉案房屋的租赁、回购等事宜,综上,原告从未怠于履行其催讨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二、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192,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蓓
书记员:胡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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