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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朱马某孜与翁国华、马某某提汗·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朱马某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额敏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努尔布拉提,系额敏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额敏县。
委托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萨克族,额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住所:额敏县。
负责人:杨继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杨菊英,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叶某某·朱马某孜诉被告翁国华、马某某提汗·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本院依法追加人保额敏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朱马某孜及其委托代理人努尔布拉提、被告翁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万民、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翁国华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致使马某某提汗·朱某某车上乘车人员原告叶某某·朱马某孜受伤,经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翁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翁国华与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翁国华辩称事故认定有误,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拖拉机斗不能载人,仍乘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翁国华与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原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是否乘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在本案侵权纠纷中无过错,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应按照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在乘车过程中的约定予以认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翁国华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034.81元(22553.13元+门诊2481.68元),有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以及住院发票、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的门诊费用1070元,原告提供了检查报告单以及门诊预交款收据,因门诊预交款收据仅作为预交凭证,而非门诊票据,无法查实实际花费金额,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据此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9天,原告按照每天25元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规定,原告系农民,亦未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0914元,原告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即每天149元主张误工费,属于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叶某某·朱马某孜伤后误工期限需六个月(含后期康复时间)。故对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6820元(149元/天×180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规定,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29天,故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49元主张护理费4321元(149元/天×2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规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两处伤残均属十级。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23214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叶某某·朱马某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271.61元(医疗费250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4321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翁国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提出被告翁国华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可在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翁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翁国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系同一车辆车上人员,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亦受伤,但其表示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250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82211.80元(误工费26820元+护理费4321元+残疾赔偿金51070.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7059.81元[109271.61元-交强险(10000元+82211.80元)],由被告翁国华赔偿70%即11941.87元,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赔偿30%即5117.94元。被告翁国华给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及5000元现金,原告认可,应当予以折抵赔偿款。原告称被告翁国华给付的5000元现金,原告全部交纳为住院押金,并将5000元押金收据给付被告翁国华,被告翁国华只认可原告提供了2500元押金收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翁国华另垫付原告医疗费15338.68元,被告翁国华认可有2500元的押金收据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翁国华实际垫付原告医疗费12838.68元。被告翁国华合计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19838.68元。与原告的赔偿款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翁国华7896.8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某·朱马某孜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某·朱马某孜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2211.80元,合计92211.80元;
二、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朱马某孜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17.94元;
三、原告叶某某·朱马某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翁国华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96.81元;
四、驳回原告叶某某·朱马某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数额92138.80元。案件受理费2103元,投递费200元,合计2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国华负担1612元,被告马某某提汗·朱某某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宝珠 人民陪审员  马衣腊 人民陪审员  加娜提

书记员:黄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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