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展珠,女,195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水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岑月鸣。
原告叶展珠与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寓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基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委托给被告管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8年10月15日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委托律师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仍无回应。2018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基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系原告叶展珠经安置取得。2017年11月19日,原告叶展珠(甲方)与被告基寓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托管租赁合同》,双方就系争房屋委托管理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起租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到租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租期为60个月;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一;交房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前12个月租金为3,550元/月,第13-24个月租金为3,550元/月,第25-36个月租金为3,850元/月,第37-48个月为4,150元/月,第49-60个月为4,500元/月。租赁用途为: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物业遵守国家法律和上海有关房屋使某物业管理规定,每间可居住房屋不超过2人,不得群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在每个支付月15日支付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押金金额为3,55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给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同意并委托乙方以符合宜居标准为目的,进行装修配置和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下甲方擅自解除合约,甲方应按提前收回天数的租金的1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提前退租,应按提前归还天数的租金的1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继续负责赔偿。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仅将房屋客厅装修改造为卧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展珠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基寓公司,被告基寓公司将系争房屋装修后出租给案外人使某。基寓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叶展珠支付下期租金,但被告基寓公司并未支付。2018年11月15日,原告叶展珠遂委托律师向被告基寓公司发出《中止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中止履行与基寓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基寓公司收函后7日内提交履行能力恢复的证据并提供担保,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基寓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18年11月26日,原告叶展珠又向被告基寓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基于基寓公司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解除与基寓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基寓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18年12月,叶展珠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叶展珠表示,1.确认收到被告基寓公司支付的押金3,550元,并要求该押金用于抵扣被告基寓公司未付的租金,抵扣后剩余未付租金,其不再主张;2.因被告基寓公司不付租金,经其联系未果,已与系争房屋内租客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处理其与租客之间的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经查明,原告叶展珠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基寓公司,基寓公司向叶展珠缴纳租金并将系争房屋对外转租,原告叶展珠与基寓公司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基寓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叶展珠支付租金,现被告基寓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致使原告叶展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叶展珠有权解除合同。因叶展珠要求解除与基寓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通知已于2018年11月27日到达基寓公司,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27日解除。一般来说,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方应将租赁标的返还给出租方,但叶展珠表示其已与系争房屋内租客自行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处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基寓公司已付的押金3,550元,原告叶展珠要求用以抵扣基寓公司未付的租金,并放弃主张抵扣后剩余未付的租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基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诉讼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展珠与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就上海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托管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27日解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基寓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秦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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