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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平与李慧、刘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平,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
  被告:李慧,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龙荣,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平与被告李慧、刘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昌、被告李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被告刘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3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40万元的逾期利息;3.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3万元的逾期利息;4.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5.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10元的逾期利息;6.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7.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8.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万元。2019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办理归还借款,原告故涉诉。
  被告李慧辩称,当初因被告李慧有理财渠道,这些钱款系原告给付的投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慧出具借条。被告李慧仅收到的原告的转账957,000元,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但是被告李慧未将钱款用于投资。被告李慧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8年6月16日,总共还款440,599.99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现被告李慧同意归还剩余钱款。被告刘龙荣对于被告李慧借款并不知情。
  被告刘龙荣辩称,被告刘龙荣对于被告李慧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所以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慧无工作,没有收入。家里的开销都是由被告刘龙荣负担的。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常住人口登记,被告李慧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刘龙荣提供的离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慧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8日,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间,被告李慧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1.2014年3月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慧3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叶平3万元。2.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叶平40万元。其中30万元打给董华。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慧指定董华账户288,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慧10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给付董华12,000元现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3.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叶平10万元。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慧97,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给付被告李慧现金3,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4.2017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李慧36,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李慧6万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李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叶平10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给付被告李慧现金4,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5.2017年12月6日,原告分两笔转账给被告李慧共计25万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李慧1万元。2017年12月10日,被告李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叶平30万元。6.2017年12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慧86,000元,剩余钱款系现金给付。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2018年1月1日,被告李慧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叶平1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称2017年11月3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提取的2万元现金,系给付给被告李慧的钱款。对此被告李慧不予认可。后原告又称2017年8月7日转账给被告李慧的5,000元,同日转账给被告刘龙荣的35,000元。因被告李慧不认可现金交付,所以这两笔转账相当于现金支付。对原告上述陈述,两被告均认为上述转账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另查,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4,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6,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5,000元。2016年2月12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7,200元。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慧分两笔转账给原告19,293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5,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5万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2万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万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李慧分两笔转账给原告15,004.99元。2017年8月8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2,002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万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000元。2017年9月8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万元。2017年9月23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3万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8,1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4,0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3,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万元。2018年2月2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万元。2018年2月9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5万元。2018年2月28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31,000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2万元。2018年3月16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6,000元。2018年4月17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8,000元。2018年5月3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8,000元。2018年5月17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8,000元。2018年6月16日,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1万元。原告认为上述钱款均系被告李慧支付的利息,被告李慧认为上述钱款均系归还的本金。
  再查,原告虽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李慧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在2018年2月28日,被告李慧说“利息和还欠你多少我转给你”,原告说“2月的利息还有11000,10万的还有2万,共31000”,被告李慧说“我现在转给你张丽芳在我家”,原告说“哦”、“收到”。2018年5月2日,原告说“慧,8千的利息打给我,又要开始还信用卡了”,被告李慧说“晚上”,原告说“哦”。2018年5月3日,原告说“收到了”。2018年5月11日,原告说“慧,一万八的利息打给我”,被告李慧说“明天吧”,原告说“哦”。2018年6月22日,原告说“慧这个月还有一万六的利息你打给我,我要还贷款的,还有去年的利息还有四万多你什么时候给我,都拖了半年多了,我自己现在都在靠借钱过日子了”。2018年6月24日,原告说“钱什么时候打给我呀”。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慧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被告李慧对双方系借贷关系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慧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慧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原告提供了957,000元的转账记录,并称剩余钱款均系现金给付,但被告李慧对于现金部分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了被告李慧现金。原告出借钱款时,在大部分借款转账的情况下又给付一部分现金的行为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李慧957,000元。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李慧在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2018年2月28日转账的11,000元、2018年5月3日转账的8,000元及2018年5月17日转账的18,000元系其自愿支付的利息,系被告李慧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李慧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慧转账给原告共计440,599.99元,除去其自愿支付利息的37,000元,剩余钱款均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53,400.01元。至于借款逾期利息,根据规定,双方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六张《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及具体归还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债务,现原告主张自被告李慧出具借条时赔偿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自催告后支付逾期利息尚属合理,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6月24日向被告催讨钱款,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慧应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553,400.01元的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慧向原告借款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刘龙荣承担上述债务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平借款553,400.01元;
  二、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叶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553,400.01元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7元,减半收取计7,973.50元,由原告叶平负担3,000元,被告李慧负担4,9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孙文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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