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序武
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
刘桂平
张建民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
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于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高俊学
魏明辉
杨立强
杨金华
杨立晶
原告叶序武,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桂平,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民,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负责人赵洪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学,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立强,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男,杨立强之父。
被告杨立晶,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男,杨立晶之父。
原告叶序武、刘桂平诉被告张建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下称金方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追加杨立强、杨立晶为共同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金方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光、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浩、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学、魏明辉、杨立强委托代理人杨金华、杨立晶委托代理人杨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叶焕信死亡,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人员误工费,被告未持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该事故造成叶焕信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人员实际支出,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781.5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4.4元(3人×3日×37.16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因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分别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共造成叶焕信死亡、杨立强受伤、杨立晶车辆损失,上述交强险限额应对该三方损失按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车主金方元公司与冀E2765L号车主杨立晶各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张建民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属职务侵权,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金方元公司承担;被告杨立强系受雇于杨立晶,杨立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立晶承担。被告杨立强提供田双全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214,499.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4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13,755元,具体计算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G8213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0,725.2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37.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688元,具体计算详见赔偿清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38,022.4元(237,522.4元、尸检费500元)由被告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238,022.4元×50%);由被告杨立晶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238,022.4元×50%),被告张建民、杨立强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金方元公司为原告支付20,000元在其赔偿款中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214,49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G8213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0,725.21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
四、被告杨立晶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
五、被告张建民、杨立强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1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金方元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杨立晶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叶焕信死亡,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赔偿权利,与法有据,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人员误工费,被告未持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该事故造成叶焕信死亡确系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有据,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人员实际支出,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医疗费781.5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4.4元(3人×3日×37.16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因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分别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冀DG8213号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该事故共造成叶焕信死亡、杨立强受伤、杨立晶车辆损失,上述交强险限额应对该三方损失按比例分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车主金方元公司与冀E2765L号车主杨立晶各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原告损失。被告张建民系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属职务侵权,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金方元公司承担;被告杨立强系受雇于杨立晶,杨立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杨立晶承担。被告杨立强提供田双全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214,499.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4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13,755元,具体计算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冀DG8213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0,725.21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37.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688元,具体计算详见赔偿清单);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38,022.4元(237,522.4元、尸检费500元)由被告金方元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238,022.4元×50%);由被告杨立晶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238,022.4元×50%),被告张建民、杨立强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金方元公司为原告支付20,000元在其赔偿款中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冀J76551、JN915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214,49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G8213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0,725.21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任丘金方元分公司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
四、被告杨立晶赔偿原告叶序武、刘桂平共计119,011.2元;
五、被告张建民、杨立强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1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北石油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金方元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杨立晶负担995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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