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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庭玉与刘禹希、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叶庭玉
刘禹希
段岩

原告叶庭玉,男
被告刘禹希,男
被告段岩,男
原告叶庭玉与被告刘禹希、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禹希、段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叶庭玉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禹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段岩应当如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虽欠据上注明是43200.00元,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40000.0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禹希给付原告叶庭玉借款4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7日,40000.00元×3%×12个月),本息合计54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段岩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36.00元由被告刘禹希承担116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叶庭玉自行承担。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刘禹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叶庭玉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禹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段岩应当如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虽欠据上注明是43200.00元,但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40000.0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禹希给付原告叶庭玉借款40000.00元、利息14400.00元(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7日,40000.00元×3%×12个月),本息合计54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段岩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36.00元由被告刘禹希承担116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叶庭玉自行承担。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刘禹希承担。

审判长:陈建军
审判员:郑艳艳
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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