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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康与韩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康,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永济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韩晓蓉,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佳,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康与被告韩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康、被告韩晓蓉的委托代理人徐臻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山西人,2014年下半年来沪发展,在上海耀阳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耀阳公司)从事贷款推销工作。2017年原告年收入4万元左右,未缴纳个税。原告经认识十多年的老乡案外人杨某(简称杨)介绍数次对外出借钱款,赚些利息,本案就是其中一笔。原告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3-4起。2017年8月上旬经杨介绍双方认识,但见面原因原告已不记得。本案借款发生前原告从公司同事郎俊处得知被告曾向郎俊借款30万元,为还该款被告已在卖房。本案借款一次性产生,借贷细节系被告与杨间进行的交涉。2017年8月10日下午原告接到杨电话称借贷手续已办好让原告放款。考虑到被告售房款足以还款,且被告愿意支付月利率10%的高息,故原告同意出借,即通过手机网银转款20万元至杨提供的被告账户,该款当日源自原告公司前同事王雪萍。另5万元因招行一天转账限额20万元,原告欲次日再转,后未交付。当天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只有杨在原告放款后转款5万元至原告账户,该款是杨归还原告之前无条的借款,杨向原告借款金额20万元左右,原告交付形式或转账或现金。被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条是原告放款1个多小时后杨交至原告位于商城路XXX号的公司楼下,杨未告知原告其钱款出处。借条约定借期20天。到期被告未还,原告和杨上门催款,被告以购房下家未付款拖延。后原告得知郎俊已起诉被告,故原告也于2018年6月14日诉至法院并查封了被告的住房。
  被告韩晓蓉代理人辩称,被告系上海人,2017年无业,生活靠前夫的收入。杨是从事放贷生意的,借款时原告根本未露面,是被告和杨间进行,原告只在借款后六个月为催款与被告见过面。2017年8月10日被告当时为还他债欲借款25万元,杨表示只放款20万元,还要收取20万的30%手续费,被告因为急需资金只能同意,当即按照杨的要求出具了借条附收条一张并配合走账。代理人对当日借款地点、被告确认收悉借款的形式,之后取现银行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元转账款后当即按杨的要求取现4.9万元交付了杨又转款2.8万元至杨银行账户。其中6万元是本案的当场返现,另1.7万元是杨和被告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当场返现后至今被告未再支付杨或原告分文。对被告和杨间有无借贷关系、借贷金额、是否结清、与本案借贷关联性等代理人均不清楚,表示庭后会与被告核实,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供法庭。因为被告实际到手金额是14万元,故现只同意还款14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附收条复印件一张;2、原告名下招行网银账户明细。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其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后,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原件。被告直至法院判决时既未提供其账户明细又未提供事情核实后的书面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和杨交涉借贷事宜,被告出具了金额25万元借条附收条一张交由杨,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7年9月1日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0%。当日原告招行账户收到案外人王雪萍四次转入款共计20万元,原告则全额转至被告账户。当日下午原告账户收到案外人杨转入款5万元。
  另查,原告2017、2018年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共4起,其中一起债务人是潘泽宇。原告的账户明细反映出2017年9月16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李义转入款30万元后即全额转至案外人潘泽宇账户,然后原告同样收到杨的转入款,金额14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附收条原件、原告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期的约定。原告账户明细证明其20万元的交付,原告因为被告在卖房又愿意支付高息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2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5万元,原告认可无借款交付之实亦不主张。根据原告所述、其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材料,25万元的借条实付20万元、债权人委托第三方交涉借款、借款当日第三方返还债权人部分钱款的行径均是社会上放贷的操作套路,被告抗辩当日交付杨4.9万元现金与杨当日转款原告的5万元无论时间或金额都能互相印证,前后两件事具有衔接性,与原告和案外人潘泽宇间的借款操作手段同出一辙,故本院采信被告抗辩,扣除4.9,尚余15.1万元被告应予归还。至于被告另转款2.8万元至杨账户,因被告自认和杨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金额在原告当日账户上无任何显示,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故2.8万元不作扣除。综上,被告应承担15.1万元的返还之责。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多方收款、以各种名义收费、欠息以借款形式固定、在债务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境遇下要求债务人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付费以削弱债务人证据效力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借条和转账凭证是债权人以备诉讼的要件,而转账记录既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所以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同的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晓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康借款15.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1520元(原告叶康已预付),原告负担346元,被告韩晓蓉负担1174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叶康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韩晓蓉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汤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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