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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建庆与杨止时、黄鹂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建庆,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止时,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黄鹂容,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叶建庆与被告杨止时、被告黄鹂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邦伦、蒋艳,被告杨止时、被告黄鹂容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1182.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695.08元、护理费276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误工费96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1162.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下午1点半,原告在其居住的曹杨七村门口途经十字路口时,被告杨止时、黄鹂容饲养于自行车棚内的三条狗从右侧支路突然窜出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肱骨颈骨折。2016年4月,原告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被告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已经经过了法院的确认。在提起(2016)沪0107民初7603号案件之诉后,原告依然在继续治疗,伤情一直未愈。直至2018年6月,原告接受关节置换手术后,伤情才有所好转,方可进行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2016)沪0107民初7603号案件中已获赔偿的护理费12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护理费中予以抵扣。
  被告杨止时、被告黄鹂容共同辩称,(2016)沪0107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系因两被告法律意识欠缺,未申请再审。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系三条狗突然窜出,导致原告摔倒,视频中亦显示有三条狗。且原告在最初起诉时亦有四位被告,后因某种原因才撤回了对另外两位被告的起诉。因此,该案诉讼主体上存在缺失,遗漏了被告,即第三条狗的饲养人。此外,两被告的生活很困难,身体、工作等情况都不好,希望法院予以考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方面:医疗费应扣除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没有对应记录的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对应的医嘱,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但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偏高。护理费认可600元,原告只有在住院期间才需要护理。营养费认可600元,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只是酌情确定,原告实际上只需要30日的营养期。交通费认可35元,其余票据均无对应就医记录,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的金额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元到1000元,原告精神上并未受到多大损害。律师代理费不认可,(2016)沪0107民初760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实际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另两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当天给原告现金3000元,但在前案处理中未能记录,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普陀区曹杨七村居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鹂容与小区物业公司签有车棚租赁协议,被告杨止时系车棚工作人员,杨止时在车棚饲养犬只看车棚。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小区内步行途经一路口时,三条狗突然窜出,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其中两条黑色犬只系饲养在小区车棚内用于车棚看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天住院,期间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2月6日出院。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7603号。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杨止时、黄鹂容未对其管理的犬只采取必要的约束、牵引措施,放任犬只在公共场所随意活动并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杨止时、黄鹂容赔偿原告医疗费35176.93元、护理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沪02民终8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继续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并于2018年6月19日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同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炎。后原告经本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建庆右髋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660-690日,护理510-540日,营养180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2016)沪0107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8166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未对其管理的犬只采取必要的约束、牵引措施,放任犬只在公共场所随意活动并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提及案外人沈某某,因两被告自认对(2016)沪02民终8166号民事判决未提起再审,亦无证据证明沈某某系第三条狗的饲养人,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亦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认为两被告就其抗辩意见与(2016)沪02民终8166号案件中并未新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且即便客观上存在第三只狗的饲养人,两被告也应当按照共同危险行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41162.81元,两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的两张发票、2017年5月23日的两张发票及2018年3月26日的两张发票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无对应记录,六张发票的总金额为256元,要求扣除。经审核,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项目均为“放射费”,项目编码均为“21胶片”,系为获取摄片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原告于2017年4月4日行“计算机X线摄影CR,2(部位)”,原告亦提供相应的摄片为证。另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及2018年3月26日的各两张医疗费发票,均有相对应的挂号单。故本院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41162.81元。
  2、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发票为证,两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伤后购买助行器产生268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且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12519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结合其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500元。
  6、护理费: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住院6.5日产生的护理费6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540日扣除6.5日后,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即21340元,原告同意扣除(2016)沪0107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20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0740元。
  7、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180日,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受伤已构成残疾,为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精神上遭受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责任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律师代理费:(2016)沪0107民初7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考虑本案事实清楚,而原告两次诉讼均系基于同一事实且委托同一律师代理等情况,民事案件以填平为原则,对于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误工费:原告虽未达退休年龄,但其自认已于2014年办理病退并享受养老金待遇。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两被告主张现金交付原告3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6)沪0107民初7603号案件中,两被告从未提及上述情况,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意见难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止时、黄鹂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建庆医疗费人民币41162.81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74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对原告叶建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7元,由原告叶建庆承担人民币825.5元,被告杨止时、黄鹂容共同承担人民币2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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