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1960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路兴伏,男,1967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路兴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保、被告路兴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992.2元,其中:医疗费83615.21元、误工费21050元(4210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0525元(42100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5167.2元(27153元/年×20年×1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5947.4元,由被告比照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108542.2元,下剩87415.21元由被告承担60%为52450元,合计1609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无证驾驶宁XXXX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叶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620M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金瑞益"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该处时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一、左肱骨髁上骨折;二、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前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十级。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赔偿。
被告路兴伏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次手术费系未产生的损失,请求予以驳回;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叶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相撞,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1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需二次手术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44张,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治疗和支付医疗费83615.21元;4.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各1张,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附十级,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医疗费收据以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悬挂宁XXXXX号号牌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青铜峡市叶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北公路与联丰二队水泥硬化路"T"型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金瑞益"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支付门诊费2218.43元;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诊断为:一、右肱骨髁上骨折;二、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颞右);2.硬膜外血肿(额右);3.前颅底骨折。该院为原告行右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付住院费78470.71元、支付门诊费2017.91元,复查期间支付门诊费901.76元。2017年10月16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行开颅术,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遗留有右肘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十级"。原告鉴定花费806.4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宁XXXXX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核准的医院正规票据为准,为83608.81元;误工费,参考医疗机构休息三个月的建议及原告伤残鉴定时间,酌情认定为140天,以宁夏2017年农民日平均工资115元计付,误工损失为16100元(115元/天×140天);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11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并按1人护理计付,即2300元(115元/天×20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事发时年龄及受伤情况,认定为400元(20元/天×20天)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两个十级,在同时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能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按附加指数计算,十级伤残附加指数的合理取值应为1%。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59736.6元(27153元/年×20年×11%);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陪同人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636.6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9736.6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100元),下剩医疗费73608.81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76808.81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6085.29元。据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为134721.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兴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9736.6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636.6元;
二、被告路兴伏赔偿原告叶某某下剩医疗费73608.81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60%即46085.29元;
以上被告路兴伏共计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34721.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88元,被告路兴伏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少娟
书记员: 张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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