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开寿,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住镇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辉,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住镇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地址:镇坪县。负责人:胡某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职员。
原告叶开寿与被告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镇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泽林,被告张辉、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开寿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2125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872.00元、交通费450.00元、住宿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共计80453.00元,由财保镇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张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驾驶陕GG66**号二轮摩托车从县城到钟宝镇旧城村,18时许,被告驾驶陕GCX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全身多处损伤。原告先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镇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辉负全部责任。被告张辉驾驶的陕GCX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镇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张辉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镇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镇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责任,被告张辉负全部责任。3、安康市中心医院及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5、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6份、交通费发票9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伤花医疗费21251.00元,交通费450.00元,鉴定费1872.00元。6、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信息,被告张辉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2018年2月2日,钟宝镇旧城村村委会、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叶开寿受伤前在县城务工。8、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做零工。被告张辉辩称,所有的医药费用均是被告张辉与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支付的,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原告起诉时从被告张辉处将全部票据拿去。原告在镇坪县医院出院后,把未用完的医疗费拿走了3000.00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从安康回镇坪的交通(包车)费450.00元。被告张辉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要求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张辉。被告张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是定额发票,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因治伤支出,故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因未经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定损,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计算书列表》(转款记录电脑截图)1份。证明已为原告叶开寿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及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中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本人的花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原告对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1、2、3、4、6,原告所举证据5中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出示的《计算书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证据5中关于交通费定额发票系原告为转院所花交通(包车)费,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用;虽原、被告双方对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但证人张某某关于原告工资数额一节,在当庭陈述中前后不相一致,本院就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原告在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做零工一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辉驾驶陕GCX5**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镇坪县县城到钟宝镇旧城村,车辆行驶到S207省道217KM+450M处,在超越同向而行原告叶开寿驾驶的陕GG66**号二轮摩托车时,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叶开寿全身多发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小灶性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左侧眼眶外侧壁及底壁、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外侧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第3-6肋骨骨折),脊柱及四肢损伤(左手第1掌骨、钩状骨、头状骨、小多角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叶开寿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0日后,转到镇坪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1月10日,镇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镇公交认字[2017]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开寿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费为11042.97元,门诊费为740.00元,在镇坪县医院住院费为6078.83元,门诊费为1130.70元。原告到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的救护车及急救费为1900.00元,转回镇坪县医院住院的交通(包车)费为450.00元。前述六笔费用共计21342.50元,其中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镇坪县医院为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其余11342.50元为被告张辉支付。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时自己曾支付了3000.00元医疗费,后来在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支付给镇坪县医院作为原告医疗费的剩余款中收回300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叶开寿为检查骨伤痊愈情况,到镇坪县医院进行检查,花检查费358.50元。其中,被告张辉支付了2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58.50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叶开寿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同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叶开寿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72.00元。2018年4月2日,原告叶开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21251.00元(安康住院费11042.97元,门诊费740元,镇坪县医院住院费6078.83元,门诊费1489.20,救护车费1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50.00元(安康住院10天,每天60元,镇坪住院31天,每天50元)、营养费1800.00元(60天,每天30元)、护理费7200.00元(60天,每天120元)、误工费18000元(120天,每天150元)、残疾赔偿金20530.00元(1026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872.00元、交通费450.00元、住宿费2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045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张辉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5月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叶开寿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8.00元。另查明:1、被告张辉驾驶的陕GCX5**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7年5月10日在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为2017年5月21日0时至2018年5月20日24时。2、原告叶开寿受伤前在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做零工。3、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商摩托车修复费用定损为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拒绝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辉与原告叶开寿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辉应当赔偿原告叶开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张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张辉向原告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参照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叶开寿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叶开寿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进行认定,即:住院、医疗费17121.80元,门诊、救护车及急救费4129.20元,共计2125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算2150.00元(安康住院10天×60.00元/天,镇坪住院31天×50.0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定1200.00元(60天×20.00元/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7200.00元(60天×120元/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前在镇坪县建筑工程公司做零工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年龄,参考本地零工的收入标准,酌定12000.00元(120天×100.00元/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9年,计19503.50元(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65元/年×19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872.00元;9、交通费,属原告转院所需且已实际支出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为45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根据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的金额认定为8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426.5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关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答辩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计66554.5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所花鉴定费1872.00元,由被告张辉负责赔偿。各项赔偿费用中,已经由被告张辉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542.50元,由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张辉。剩余部分,除去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后,由被告财保镇坪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叶开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开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12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872.00元、交通费4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合计6842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赔偿66554.50元,由被告张辉赔偿1872.00元。前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叶开寿46884.00元(66554.50元-10000.00元-11342.5元-200.00元+187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辉9670.50元(11342.5元+200.00元-1872.00元),被告张辉不需再向原告叶开寿支付18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开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00元,减半收取905.50元,由原告叶开寿负担377.50元,被告张辉负担528.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虎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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