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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波,系原告叶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李思,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
负责人:郭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学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杨学政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波,被告大某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杨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学政、大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7,101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6时15分许,被告杨学政驾驶鄂G×××××号小型汽车,由鄂城往华容方向行驶至段店镇三江口高速桥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鄂G×××××号小型汽车撞上路中间的水泥护栏,造成乘坐人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学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专职法医鉴定,原告叶某某构成双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26,500元,误工损失日270日,护理期限150日。鄂G×××××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拟证明鄂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四、《入院通知》《会诊记录》《医疗费发票》《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叶某某的伤残级别、所需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鉴定费。
证据六《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我公司与被告杨学政是承包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大某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学政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其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7,007.60元,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杨学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7,007.60元。
经庭审质证中,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杨学政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于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叶某某的工资收入,应提交纳税证明、六个月的工资流水及原告停发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庭审后书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六,经本院庭审后向鄂州市华容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核实,证实原告叶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8,000元,且因本次事故受伤未正常上班而停发工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9日6时15分许,被告杨学政驾驶鄂G×××××号小型汽车,由鄂城往华容方向行驶至段店镇三江口高速桥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导致鄂G×××××号小型汽车撞上路中间的水泥护栏,造成乘坐人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日,医疗费58,726.60元,被告杨学政已支付57,007.60元。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4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学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叶某某构成双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6,500元、误工时间270日,护理时限150日。
鄂G×××××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被告大某客运公司与被告杨学政系承包关系。鄂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投保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系鄂州市华容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8,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未正常上班而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杨学政驾驶被告大某客运公司所有的鄂G×××××号小型汽车(出租车)以被告大某客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其与原告叶某某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大某客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到指定的目的地,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叶某某造成损害,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应对原告叶某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叶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本院只部分支持。
被告大某客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号小型汽车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叶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某客运公司与被告杨学政系承包关系,对外应由被告大某客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学政不具运营资质,对原告叶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双方内部结算应按承包合同处理。本案中,被告杨学政支付医疗费57,007.6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代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叶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8,726.60元(含后期内固定手术实际支出部分)、后期医疗费11,500元(鉴定后期医疗费);2.营养费735元(49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49天×60元/天);4.护理费13,429元(150天×32,677元/年÷365天);5.伤残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年×20年×12%);6.误工费72,000元(8,000元/月×270天/360天×12月);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3,056.60元,扣减已获得赔偿57,007.60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86,049元。
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叶某某可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子项为: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叶某某上述损失共计226,248.40元,已超出投保限额200,000元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此范围内对原告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学政已支付医疗费57,007.60元,依照两便原则,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即应返还被告杨学政13,951元(应赔额200,000元-原告应当获得赔偿186,0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86,049元、应返还被告杨学政13,951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叶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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