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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彩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彩霞,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镇,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取中,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金国华,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彩霞与被告金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取中、卢镇,被告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5.6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8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17元、车损1,700元、鉴定费95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金国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13时55分许,在本市晋元路进曲阜西路北约3米处,被告金国华驾驶牌号为沪DE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金国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金国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就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庭核定,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28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物损费因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金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门急诊票据,扣除自费饮食费242元,医疗费总金额确定为16,843.04元。关于非医保部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损失共计核定为16,843.0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1天,确定为22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标准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4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81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确定为420元。五、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该损失本院不予确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该损失本院不予确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717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八、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及维修结算单,其主张1,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九、鉴定费,原告主张95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明确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4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463.04元(包括医疗费6,84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金国华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彩霞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12,42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8,463.04元;
  二、被告金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彩霞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叶彩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60元,减半收取计1,193.80元,由原告叶彩霞负担1,007.80元,被告金国华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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