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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彪,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法定代理人:张艳(系原告叶彪配偶),女,住同原告叶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洋,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女。
  原告叶彪与被告孟宪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孟宪洋、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96.69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5,0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435,417.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4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宪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18时18分许,被告孟宪洋驾驶牌号为豫S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新格路进新腾路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宪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孟宪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发后垫付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2日18时18分许,被告孟宪洋驾驶牌号为豫S1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新格路进新腾路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宪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0,063.69元。
  2019年3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艳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进行鉴定。同年4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彪于2018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叶彪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如本例交通事故理赔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叶彪目前对本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450元。2019年3月22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彪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临床行开颅术等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颅骨修补术)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2014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格路XXX号XXX室。2016年2月19日起至事发时在上海众大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846元。
  事故发生时,豫S1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2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孟宪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4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宪洋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其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00,063.6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93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120天,故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XXX伤残(系数32%)。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5,417.6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2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846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休息期为210天,扣除事发后休息期内发放的18,041元,误工费为22,881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7,4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余医疗费90,0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331,417.60元、误工费22,88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400元,合计461,122.29元的40%计184,448.92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已付28,000元,尚需支付156,448.92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孟宪洋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彪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彪184,448.92元(已付28,000元,尚需支付156,448.92元);
  三、被告孟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彪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原告叶彪负担182元(已付),由被告孟宪洋负担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露露

书记员:徐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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