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彬,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女。
原告叶彬与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义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和私教课程费用3,77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3,77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开业。2017年9月21日,原告以5,680元办理了两年健身卡。2018年11月15日,被告即关门停业至今。原告尚剩会员费3,776元未使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由法院判定,同意退还会员费3,776元,但是目前没有能力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会籍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年健身卡;会籍训练时间2018年3月24日开始,至2020年3月23日结束。
2018年11月15日始,被告停业至今。
审理中,原、被告核对并一致确认,现剩余有效期内的会员费3,776元。
以上事实,有《会籍协议书》、收据、会员卡、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籍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提供健身服务的公司,以预收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在吸收原告成为其会员之后,应保障原告能有持续和稳定的健身场所。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健身场所已经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健身活动,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法再履行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尚未使用的会员费及私教课程费。至于退还的具体金额,审理中,原、被告经对帐确认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还会员费3,7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彬与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彬会员费3,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力铖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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