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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德霞与张国衡、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德霞,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胡俊峰,乐平诚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国衡,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A×××××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芳,女,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A×××××车主,与驾驶人属夫妻关系。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616号嘉瑞大厦15楼。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9689450F。
负责人高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小平,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叶德霞诉被告张国衡、李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峰、被告张国衡、被告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5时许,被告张国衡驾驶浙A×××××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05线由众埠镇向乐平市方向行驶,途径乐平市接渡镇李家村口地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叶德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叶德霞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德霞无责。
另查明,浙A×××××轻型货车系被告李芳所有,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张国衡(两人系夫妻关系),车辆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叶德霞受伤后,被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28495.32元(其中被告张国衡垫付22000元),出院后经景德镇镇科信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叶德霞虽系农村家庭人口,但其于2015年1月后一直暂住在乐平市洎××街道莲花路××室,自2015年5月后一直在乐平市恒兴农机有限公司从事三包员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金,伤残十级赔偿金为53000元,护理费80元×152天=1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2天=4600元,营养费50元×92天=46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100元×152天=1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坏修理费600元,以上合计124155.32元。另鉴定费700元。
原告叶德霞因伤住院诊断为右侧带8-11肋骨骨折,T5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右下肺轻度挫伤,右侧侧伤性血胸,全身软组织挫伤等,建议全休2个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伤情证明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鉴定费发票、修理单、户籍证明,居住证明、从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6]第105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衡负全责,原告叶德霞不负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萧山支公司辩称叶德霞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叶德霞自2015年1月后暂住在洎阳街道莲花路168号,有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鹅头山居委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芳系事故车辆浙A×××××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国衡系驾驶人,且负事故的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之内,且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经济损失可由被告萧山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德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24155.2元,该款项扣除被告张国衡前期垫付的人民币22000元返还张国衡,余款102155.20元由原告叶德霞收取。(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国衡赔偿原告叶德霞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叶德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8元,决定由被告张国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徐高飞 审判员  李茂富

书记员: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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