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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志君与上海蒸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叶志君,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蒸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玲。
  原告叶志君与被告上海蒸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蒸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和人民陪审员濮如毅、蒋美丽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蒸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蒸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用于被告的工程,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出具欠条,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15,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45,500元,余款69,500元至今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蒸鸿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蒸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赵玲。被告为其工程需要向原告叶志君购买装饰材料。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赵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五金小叶材料款115,000元整”。同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海鑫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款45,500元,付款用途注明为“货款”。同日,赵玲在上述欠条的落款处书写“已付45,500元”。上海鑫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出具证明称其所收上述45,500元属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装饰材料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欠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海鑫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已付45,500元,尚欠69,500元,被告应当付清该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蒸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志君货款6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上海蒸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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